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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建勋、赵玉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建勋,赵玉良,郭龙江,牛永力,付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56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礼堂街38号。法人代表人高鸾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建勋。被告赵玉良。被告郭龙江。被告牛永力。被告付秋玲。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赵建勋、赵玉良、郭龙江、牛永力、付秋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勋、郭龙江、付秋玲经本院直接送达传票,被告牛永力、赵玉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赵建勋于2009年8月18日在我联社借款5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2年8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建勋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截止现在依然欠贷款本金50000及利息,其担保人赵玉良、郭龙江、牛永力、付秋玲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所欠信用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勋、赵玉良、郭龙江、牛永力、付秋玲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被告赵建勋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7日,借款利率(月利率)为9.45‰。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保证按季结息,逾期按万分之4.14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限自限额期限终止日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人贷款限额内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玉良、郭龙江、牛永力、付秋玲为被告赵建勋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将利息结算止2012年10月1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以上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赵建勋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当民事清偿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赵玉良、郭龙江、牛永力、付秋玲应按照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建勋、赵玉良、郭龙江、牛永力、付秋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4.14计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玉良、郭龙江、牛永力、付秋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全会人民陪审员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