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威海市环翠区,无业。曾因犯交通肇事罪(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于2000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威海市区陶家夼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陶家夼村路与四方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公交大客车相撞。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陶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1.9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书证当事人陈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车辆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而受过刑事处罚,又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迪-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