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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马某,德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警员。委托代理人:李美艳,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德州市公安局警员。原告马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代理人李美艳、杨燕,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田某甲辩称,因原告婚后心不在被告处,也没有照顾被告的家人,双方感情不融洽,现已分居生活一个月,同意离婚。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自己按月收入的20%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乙,田某乙在原、被告平日工作期间一般由被告父母照看,从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于2015年2月底搬出住处另租房居住,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学院西路岔河紫薇园小区7号楼2单元4层8号住宅一套(含配套车库)及车牌号为鲁N×××××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原告对于房产的主张提供了德州市房屋权属证明,证明位于学院西路岔河紫薇园小区7号楼2单元4层8号房产产权人为:田某甲,共有权人:马某,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告辩称,该房产系其在婚前按揭购买,总房款为16万元,首付款8万元全部是自己交纳的,并于2013年将全部房款还清,因此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称,婚后双方共同偿还了房屋首付款,且共同还贷6万元,应平均分割房产。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房产(包含车库)估价为60万元。对于车牌号为鲁N×××××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被告称该车一直由原告使用,车也登记在原告名下,因此同意离婚后由原告继续使用该车,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该车估价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德州市房屋权属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女儿,但双方在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同意,故女儿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被告每月工资为3255元,故子女抚养费酌定为800元。关于原、被告名下的房产,因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办理的产权证书,应归被告所有,鉴于婚后双方共同还贷6万元,且房屋由原先的16万元增值为60万元,被告应根据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原告补偿112500元。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鲁N×××××起亚牌小型轿车在离婚后由其继续使用,给付被告17500元作为补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书送达当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至田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位于学院西路岔河紫薇园小区7号楼2单元4层8号住宅,归被告田某甲所有,被告支付112500元给原告作为补偿,车牌号为鲁N×××××的起亚牌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17500元给被告作为补偿,两者相抵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95000元。以上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