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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980���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树雄、戴勤、人民陪审员张龙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同到上海打工,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金家宅XXX-XXX号。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双方感情逐渐恶化。2013年5月8日晚,原告又遭被告殴打,导致原告进上海杨思医院进行治疗,派出所还对此事进行了处理。此后原告便从���中搬出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名李道润。后双方同到上海打工,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胡巷村金家宅XXX-XXX号XXX室。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矛盾。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寄宿证明、上海杨思医院急诊病史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出具的事件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致夫妻矛盾。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与被告的沟通和交流。只要双方互���互让,以诚相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有望融洽的。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7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戴 勤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员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