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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政齐诉郭作鹏、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张政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作鹏,男,汉族。被告:鞍山市运通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骥,男,汉族,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政齐因与被告郭作鹏、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政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锋,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郭作鹏驾驶辽C954**号出租车在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南路路口时与原告醉酒驾驶辽CD76**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此次交通事故主要成因无法查清。辽C954**号出租车登记在鞍山市运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郭作鹏,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政齐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28879.53元、护理费90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488.38元、复印费135元,合计77341.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被告郭作鹏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是我闯红灯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请法庭查明事故经过,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尚未查清,我公司在法庭依法确认承担责任的情况,在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中写明:“1、2014年9月14日,郭作鹏驾驶辽C95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华南路路口时,遇张政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CD76**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郭作鹏驾驶的车辆前左部与张政齐驾驶车辆的右侧接触相撞,造成张政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酒检字第623号、622号乙醇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张政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7.24mg/100ml;郭作鹏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鞍山市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ASJ2014/ZH-10-005”号接触部位勘验书鉴定意见:辽C95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与辽CD76**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右侧护栏及脚刹车踏杆接触碰撞。4、经对双方当事人询问,郭作鹏称:我驾车绿灯进入路口,我正常行驶,我也不知道什么原因5-6米远才发现对方车辆;张政齐称:我驾车绿灯正常向前行驶,我没有向我驾驶的摩托车右方平安街方向看。5、铁东区中华南路平安街路口无视频监控。基于以上情况,郭作鹏驾车与张政齐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鞍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94天(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8日,休工241天(2014年9月15日—2015年5月15日),发生医疗费29005.53元,其中包含被告郭作鹏垫付15000元。另发生复印费135元。再查,肇事车辆辽C26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通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作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费收据七张、病志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疾病诊断书七份、复印费收据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郭作鹏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被告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协议书复议件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工作单位证明一份,因该证明无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佐证,且工资数额存在涂改,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2014年9月14日,被告郭作鹏驾驶辽C95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东区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中华南路路口时,遇张政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CD76**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致使郭作鹏驾驶的车辆前左部与张政齐驾驶车辆的右侧接触相撞,造成张政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郭作鹏驾车忽视安全瞭望,至原告5-6米远才发现原告车辆且虽然郭作鹏在事故科否认闯红灯,但在庭审中承认是其闯红灯撞伤原告,而原告张政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且是在醉酒后驾驶,故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对原告进行赔付,鉴于原告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故被告郭作鹏及运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9005.53元医疗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9005.53元,其中包含被告郭作鹏垫付1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4700元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按上一年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94天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94*5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9012.72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94天产生的护理费为9012.41元(34995/365*9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3488.38元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休工诊断书证实原告休工241天(2014年9月15日—2015年5月15日),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一份,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事故发生前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主张月工资2900元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2977.53元(2900*12/365*24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35元复印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9005.53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33705.53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公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23705.5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11852.77元,保险公司共计承担21852.77元(10000+11852.77),鉴于被告郭作鹏为原告垫付15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郭作鹏15000元,赔付原告6852.77元。护理费9012.41元、误工费22977.5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2489.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复印费135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67.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9410.21元(6852.77+32489.94+67.5),给付被告郭作鹏1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政齐39410.21元,给付被告郭作鹏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1199元,由原告张政齐承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