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执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海宁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执字第1426号罪犯张海宁,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四月二日作出(2003)东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八月四日作出(2004)垦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撤销对张海宁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张海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4年9月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07年10月29日、2009年11月12日、2011年9月7日、2013年7月31日分别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一年、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中监狱报称,罪犯张海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宁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嘉奖二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张海宁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海宁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宁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浩正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