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徐海珍与张宁,黄丽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珍,张宁,黄丽芬,陈绍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34号原告徐海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永安。委托代理人徐凤霞、李杰南,均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黄丽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徐秋文,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绍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徐海珍诉被告张宁、黄丽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保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陈绍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霞,被告张宁,被告黄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秋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绍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约》,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X号B座X0X房(下称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张宁,购房款627000元,定金5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张宁,但被告张宁未按期支付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丽芬先后两次向被告保证于2014年12月29日前支付完毕。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宁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77000元及利息37697.3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6日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37697.33元);二、被告黄丽芬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张宁已支付利息33389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变更为:以577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1.5%,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宁辩称:被告张宁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3389元,现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剩余购房款。被告黄丽芬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卖方权利主体为第三人陈绍焜。二、原告诉请被告黄丽芬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黄丽芬于2014年12月27日签字的担保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无担保的真实意思。2015年2月10日的保证书,是在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的,被告黄丽芬是作为中介方的名义出具的,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黄丽芬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第三人陈绍焜未到庭,但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并于庭审后到庭陈述,确认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系原告,第三人仅是挂名登记。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收据(№1121662)2014年7月14日黄丽芬出具的《证件收据》、房地产权证(权属人:陈绍焜)、国有土地证(佛府国用2005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国有土地证(佛禅国用2014第101075X号)、税收缴款书(2014年7月29日)、发票(发票号码:06221964)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约定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张宁名下,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张宁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购房款。3、2014年8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4年12月27日被告黄丽芬出具的《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宁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未支付购房款,被告黄丽芬提出对张宁购房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丽芬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依据。诉讼中,被告黄丽芬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是陈绍焜,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工商银行凭条两张。证明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丽芬没有作出对被告张宁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3、2015年2月10日张宁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在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保证书,被告黄丽芬仅以中介方的名义签名。诉讼中,被告张宁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转账及取现凭证四张。证明被告张宁向原告支付购房款83389元。第三人陈绍焜未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张宁无异议,被告黄丽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张宁无异议,被告黄丽芬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担保书》,被告黄丽芬承认系其本人签名,但认为系受胁迫签订,但被告黄丽芬并未提供其受胁迫签订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丽芬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张宁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2,被告黄丽芬已经另案起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对被告黄丽芬的证明目的,本院下文综合论证。对被告张宁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33389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本院下文综合论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X号B座X0X房(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权属人为第三人陈绍焜,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佛府国用(2005)第××号,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诉讼中,第三人陈绍焜确认了该事实。2014年7月9日,原告徐海珍(甲方)与被告张宁(乙方)通过佛山市禅城区名均地产中介服务部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约》,主要约定:一、甲方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乙方,售价627000元,交易税费由乙方支付,甲方收齐房款当天交付房屋;二、甲乙双方签署合约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定金,乙方为购买涉案房屋向银行贷款577000元作为尾款直接由银行划入甲方账户,如银行实际贷款与原告贷款之间差额由乙方在银行放贷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收取现金时,房产证等原件交由介绍方保存,以确保甲乙双方利益;十六条备注乙方预计在核发新《房产证》之日起两个月内交齐全部房款,如不能交齐,则按利息1.5%计收给甲方,但不能超过两个月等。原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徐海珍代陈绍焜”,被告张宁在乙方落款处签名,介绍方落款处加盖“佛山市禅城区名均地产中介服务部”的签章。被告张宁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11月13日、12月10日、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0000元、10000.10元、10000.02元,13388.88元,共计83389元。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陈绍焜(甲方)与被告张宁(乙方)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31日过户至被告张宁名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佛禅国用(2014)第××号。2014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丽芬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因买方要用该物业抵押贷款,承诺卖方2014年12月6日前付清购房款,否则按1.5%计付利息,但在2014年12月6日前必须全部付清购房款。原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名“陈绍焜徐海珍代”,被告黄丽芬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加盖“佛山市禅城区名均地产中介服务部”印章。2014年12月27日,被告张宁、黄丽芬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载明“现张宁因购房事宜,欠徐海珍房款共计人民币577000元,拟定于2014年12月29日结清,否则将转回徐海珍指定人名,特此声明保证”。被告张宁在落款处签名,被告黄丽芬在保证人处签名。2015年2月10日,被告张宁就欠原告购房款事宜出具《保证书》,计划还款:2月12日前还款15万元;2月15至17日期间还款20万元;争取于2月17日前全数还清欠款;如2月17日前还款合计300000元或以上,则保证余款于3月15日前清偿。被告张宁在保证人处签名,被告黄丽芬在中介方处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合同主体,涉案房屋虽登记于陈绍焜名下,被告黄丽芬在从事居间服务过程中一直不持异议,且涉案房屋已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在被告张宁名下并核发了新的房产证。被告黄丽芬当庭虽提出异议,但庭审后陈绍焜到庭确认了原告为涉案房屋权利人的事实,被告张宁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系涉案房屋实际权利人,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合同效力,原告与被告张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张宁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善意全面的履行各自承担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77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双方约定的购房款为627000元,被告提供的转帐单据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83389元,原告对收到该款项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33389元为利息,根据被告张宁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保证书》显示,被告张宁确认仍拖欠购房款577000元,可以推算,33389元应为利息,对被告张宁提出33389元为支付购房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请支付剩余购房款57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诉请,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张宁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收到被告张宁交付的《保证书》并向法庭出示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做出变更,之后被告张宁没有依约于2014年12月29日前付清购房款,故利息应从次日即2014年12月30日开始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被告张宁于2004年12月31日支付的利息13388.88元应相应扣减。对原告主张被告黄丽芬对被告张宁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黄丽芬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芬虽提出其受胁迫签订书面担保的抗辩,但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海珍支付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X号B座X0X房剩余购房款577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以57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被告张宁已经支付该时段的利息13388.88元,应于扣减);二、被告黄丽芬对被告张宁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海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3元,保全费3593元,合共8566元,由被告张宁、黄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钰萍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