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学华与被上诉人季维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学华,季维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学华,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维山,男,汉族,1965年6月21日生,安徽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4)玄民初字第1997-1号上诉请求及理由: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季维山未实际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连云港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本案立案后开始施行,对本案立案时管辖联接点的确定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以款项出借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款项出借地属于南京市秦淮区。原告已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故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季维山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向沈学华汇出部分款项,且季维山汇款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中支行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9号,故南京市秦淮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沈学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