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尚统诉廉子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统,廉子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尚统,男。委托代理人郭晓东,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廉子瑞,男。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责人陈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晋宝,男,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尚统诉被告廉子瑞、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东、被告廉子瑞、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统诉称,2014年3月1日15时许,原告乘坐张法海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沿北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段村村东“惠农驾校”门口路段时,遇被告廉子瑞驾驶晋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从路南土道驶上北东线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此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张法海无责任,被告廉子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治疗,损失巨大。被告廉子瑞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廉子瑞辩称,对事发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有的医疗花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包括原告两次住院拍片的钱也是被告花的,此外被告还给过原告700元。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分项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廉子瑞驾驶晋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平遥县北东线段村村东“惠农驾校”门口路段,从路南的土道驶上北东线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张法海驾驶“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后坐原告尚统)沿北东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张法海、原告尚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结论为:被告廉子瑞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法海无责任,原告尚统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进行CT拍片等检查,花费363元,后入住该院骨科治疗,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右足跟骨骨折手法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19天,于同月20日出院,花费9487.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廉子瑞给过原告700元的伙食费。出院医嘱:功能锻炼,按时服药;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门诊复查拍片,花费98元。出院六个月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又入住该院骨科进行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门诊拍片花费98元,住院16天,花费4706.66元,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同年12月15日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0.8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同月该鉴定中心得出的结论为:原告尚统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1、误工费25984元(81.2元/天×320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2、护理费2842元(81.2元/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4、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14308元(715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共计52934元。医疗费14763.81元,被告廉子瑞已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住院花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廉子瑞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户口本、住院病历、住院花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治疗时,有治疗骨质疏松的花费,应予分出;对误工天数有异议,应在120天内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75元/天;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没有票据,由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与伤残赔偿金是同一赔偿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对鉴定费票据的异议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约定理赔范围;对伤残等级的异议是:鉴于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当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申请,也未缴纳相关的鉴定费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尚统受伤,由被告廉子瑞承担全部责任。但鉴于被告廉子瑞为其所有的晋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应该由被告廉子瑞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转移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剩余损失由被告廉子瑞承担。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廉子瑞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7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予以核减;误工费,原告系农村人口,按照山西省统计局统计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公平合理,至于误工天数一节,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320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过长,主张应计算120天,从平遥县红十字博爱医院在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出院时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上明确载明:原告右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此时原告应及时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故计算至原告二次出院时较为公平合理;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统计局统计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在岗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节的主张,按照山西省统计局统计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一节,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相悖,因此对该节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也未缴纳相关鉴定费,因此对原告的该十级伤残予以采信支持;交通费一节,原告主张500元,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确实存在,因此本院酌情考虑支持3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中:1、误工费18026.4元(原告系农民,按照山西省2014年统计的农、林、牧、渔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29661元/年,每天为81.2元,计算222天);2、营养费35天×30元/天=1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50元/天=1750元,减去被告廉子瑞已支付的700元,实际为1050元;4、护理费35天×75元/天=2625元(按照山西省统计局统计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平均收入27476元,每天75元,计算35天);5、伤残赔偿金7154元×20年×10%=14308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统计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54元计算20年,10级伤残再乘以10%);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级伤残,50000元×10%=5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3859.4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履行方式:由被告保险公司将上述理赔款汇入平遥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平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平遥支行;账号:1400170730805050384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廉子瑞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宝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人民陪审员 史永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