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某华与杨某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华,杨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杨某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生,男,汉族。原告杨某华与被告杨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文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父母无儿子,当时约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1996年6月5日生育儿子杨某军,现已成年。1998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一起修建了一栋三间两层的楼房。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比较懒散,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不愿维持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特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分摊共同债务。被告杨某生未具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4、婚生小孩杨正军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某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4份证据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落户。1996年6月5日生育儿子杨某军。婚后原、被告约定,原告独自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老人小孩。故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凭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华要求与被告杨某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文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