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占富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占富,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于占富,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负责人夏军,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同语,男,汉族,现住沈阳市。原告于占富诉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为、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张同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占富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为被告施工在辽中县杨士岗世外桃源项目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5,892.35元。之后被告以七张支票形式支付欠款955,892.35元。但被告的支票上没有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辽中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955,89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施工情况属实,欠工程款的数额属实,现在暂时没有钱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占富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为被告施工在辽中县杨士岗世外桃源项目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5,892.35元。之后被告以七张支票形式支付欠款955,892.35元。但被告的支票上没有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支票七张两份,施工合同一份,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属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5,892.35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7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占富尚欠工程款955,892.35元。案件受理费13,358元减半收取6,6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美静本案裁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279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