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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晓梅与姚伟、姚艳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梅,姚伟,姚艳娜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朱晓梅。委托代理人朱伟国,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慧倩,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伟。被告姚艳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梅诉被告姚伟、被告姚艳娜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国及袁慧倩、被告姚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梅诉称:被告姚艳娜系被告姚伟与前妻之女,后原告与被告姚伟结婚,现两人已离婚。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与两被告名下房产,该房屋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40,000元,被告姚伟长期将系争房屋予以出租。现原告诉请要求(1)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60,000元;(3)两被告将租金收益之三分之一给付原告(租金收益自2011年4月1日起算、每月按人民币5,000元计算)。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姚伟原系夫妻,现两人已离婚。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以证明系争房屋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3、《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以证明系争房屋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40,000元。被告姚伟、被告姚艳娜辩称:系争房屋系由被告姚伟用动迁款所购置,系被告姚伟唯一住房,而租金系被告姚伟唯一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但要求考虑系争房屋之来源。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以证明系争房屋来源为被告姚伟之老房动迁。2、《房地产租赁合同》,以证明被告姚伟租房居住,故系争房屋之租金收益系被告姚伟之唯一生活来源。同时称被告姚伟于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将系争房屋出租予以出租,月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3、《鉴定结论书》,以证明被告姚伟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4、票据、申请报告、借条及划帐凭证,以证明原告行为曾导致被告姚伟经营受损且增加债务。5、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姚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伟曾对下属员工予以工伤赔偿,该项赔偿应当由原告与被告姚伟共同承担。6、《证明》2份及《预售合同更名申请书》。原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1、4-6称与本案无关;对两被告提供证据2称两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租金收益;对两被告提供证据3不予认可,且称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姚伟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被告姚艳娜系被告姚伟与前配偶之女。2002年10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登记为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共同权利人,现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840,000元。2010年6月始,原告与被告姚伟分居。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姚伟将系争房屋予以出租,月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期间,原告与被告姚伟于2014年7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由原告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并由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60,000元,同时要求两被告按三分之一比例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审理中,两被告将人民币1,280,000元支付至本院代管款帐户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两被告于2002年10月依法登记为系争房屋之共同权利人,当时三人系基于家庭成员关系而登记为共同权利人,在三人对产权份额无明确约定情形下,三人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同等之产权份额。现原告与被告姚伟已经离婚,之前基于家庭成员关系而存在之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原告据此要求对系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予原告名下,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对于给付房屋折价款具有完全履行能力,反之,两被告将相关房屋折价款实际交付法院,鉴此,考虑到付款能力,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予两被告名下更为妥当。对于原告诉请之租金收益,鉴于原告在共有物分割之前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故原告对目前可予证实之租金收益,有权就其中三分之一进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收益一节,因系争房屋系由被告姚伟予以出租,原告目前并无证据可予证明所涉租金系由两被告共同收取,故原告现仅可要求被告姚伟给付相关租金收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姚伟、被告姚艳娜共同共有;二、被告姚伟、被告姚艳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晓梅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280,000元;三、原告朱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姚伟、被告姚艳娜将上海市河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姚伟及被告姚艳娜两人名下;四、被告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晓梅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租金收益人民币7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36元,由被告姚伟、被告姚艳娜共同负担。估价费人民币10,890元,原告朱晓梅负担人民币3,630元,被告姚伟、被告姚艳娜共同负担人民币7,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奇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文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