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盖振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盖振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乾县小西门外。法定代表人王建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振乾。委托代理人刘吉颖,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盖振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辉、周志璞,被上诉人盖振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盖振乾和张XX共同投资1000000元,新建了庆城县奥能气体供应站,地址在庆城县三十里铺镇阜城街道,两人各占5O%股份,法定代表人张XX。2007年5月28日,家乐公司在庆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家乐公司庆城分公司,负责人为王建建。庆城县西川管委会与家乐公司签订协议,以招商引资的形式将家乐公司庆城分公司引入西川工业园区,给家乐公司无偿提供原油建阜城氧气厂的土地、厂房,用于家乐公司生产氧气、氩气、二氧化碳和溶解乙炔项目。盖振乾、家乐公司与张XX协商将奥能气体供应站搬迁到家乐公司的庆城分公司,由家乐公司统一管理。2009年6月27日盖振乾与张XX签订了《转让股份协议》,双方约定,1、盖振乾收购张XX奥能气体供应站氧气生产线50%的股份,共计500618元;2、张XX应付盖振乾2009年元月至5月利润73351元;3、盖振乾在合同签订时先付给张XX250000元,下欠款待张XX将所有资产及2009年6月份账务结清、应收款结清交给盖振乾后,由盖振乾一次付清。根据《转让股份协议》,盖振乾与张XX清算了双方账务后,书写了一份《转让股份协议下欠款账务结清》,7月17日,张XX与盖振乾协商将奥能气体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盖振乾。8月7日,盖振乾给张XX付清所有款项,张XX给盖振乾出具收条一张,注明退股金已收清,双方手续交清。2009年7月16日,盖振乾按照其与家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建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将其拥有的氧气生产设备交给家乐公司租赁经营,家乐公司庆城分公司并聘用盖振乾负责分公司生产经营。2009年租赁期满后,家乐公司以盖振乾的借款抵顶了当年的租赁费,2010年盖振乾催要租赁费时,家乐公司拒绝,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7月,盖振乾从家乐公司处收回氧气生产线独自经营。2013年7月1日,家乐公司将庆城分公司转让给赵XX。盖振乾2013年7月31日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家乐公司与赵XX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并清算合伙账务。诉讼中,家乐公司只承认租赁盖振乾半条生产线和租赁费150000元的事实。庆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庆城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裁定,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盖振乾起诉。盖振乾又以拖欠租赁费起诉,庆城县人民法院又以管辖问题释明后,盖振乾撤诉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盖振乾、家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盖振乾是否拥有氧气生产线的全部资产;盖振乾、家乐公司之间租赁物的数量、租赁费的多少及拖欠问题。关于盖振乾、家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问题。盖振乾曾经以合伙关系纠纷提起诉讼,家乐公司认为不是合伙关系,盖振乾又以拖欠租赁费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双方之间是设备租赁关系,而非合伙纠纷,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盖振乾是否拥有氧气生产线全部资产的问题。奥能气体供应站氧气生产线是盖振乾与张XX共同出资建成的,双方各占50%股权。盖振乾收购了张XX50%的股份,也就取得了该生产线的全部所有权。家乐公司辩解是其收购了张XX50%股权,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盖振乾曾经向其借及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其出资以盖振乾名义收购张XX5O%股权。关于盖振乾、家乐公司之间租赁物的数量、租赁费的多少及拖欠问题。家乐公司对其租赁奥能气体供应站氧气生产线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属于张XX的半条氧气生产线被其购买,只租赁了盖振乾半条生产线,租赁费是每年150000元。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盖振乾拥有氧气生产线的全部资产。因此,家乐公司租赁的是盖振乾全部氧气生产线,租赁费为每年300000元。家乐公司是否拖欠盖振乾租赁费。家乐公司提交的第5、6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基本付清了盖振乾的租赁费,只欠盖振乾2012年租赁费50000元和2013年五个月的租赁费共计112500元。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盖振乾、张XX签订的《转让股份协议》等证据相矛盾,无法起到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家乐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盖振乾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设备租赁费,2013年6月以后,盖振乾、家乐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家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盖振乾的租赁费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家乐公司负担11700元,盖振乾负担3900元。一审判决送达后,家乐公司提起上诉称:1、2009年6月27日盖振乾和张XX签订《转让股份协议》,将张XX在奥能气体供应站的50%即25万元股份转让给盖振乾,转让费5万元,共计3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天盖振乾又私下口头协商将张XX的该50%股权以25万元,转让费5万元再次转让给了家乐公司,家乐公司当天即给盖振乾打款25万元购买了张XX退掉的50%股份,7月10日家乐公司又给盖振乾打了5万元转让费。2009年9月盖振乾又协商将自己拥有50%股权的半条氧气生产设备以年租金15万元的租赁费出租给家乐公司经营,所以家乐公司自2009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10日以全套氧气生产设备50%股权的股东的身份仅租用该设备下剩的50%股权即另一股东盖振乾的半条生产设备。2、对盖振乾和张XX共同投资组建的庆城县奥能气体供应站的注册资金与实际出资的数额不相符的事实认定不清。盖振乾和张XX共同组建的庆城县奥能气体供应站实际投资仅有50万元,而并非100万元。这一事实,张XX在一审时已当庭陈述,且有双方转让、回购股份等票据佐证,而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径行以100万元为准等分股权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3、家乐公司已以公司分红的方式支付了盖振乾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设备租赁费44万多元,仅下欠11.2917万元,并非没有支付租赁费。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他们之间是设备租赁关系而并非合伙关系,但在双方均签字认可的支付红利的单据上明确显示,家乐公司已支付盖振乾红利44万多元,这里的红利实质上就是家乐公司给盖振乾支付的设备租赁费,只是由于家乐公司的会计人员的个人认识或笔误原因将实质上的租赁费误写成了红利。此外,家乐公司在租赁盖振乾的半条氧气生产设备时,已从盖振乾处购买取得了张XX退股的50%股份即半条生产线,所以2009年10月起家乐公司只租赁了盖振乾仅有的半条生产线,约定的年租金为15万元,截止解除租赁关系的2013年6月10日,家乐公司以红利名义支付租金44万多元,仅下欠11.2917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判处家乐公司多支付盖振乾租金78.75万元错误。4、张XX2013年6月10日与家乐公司及盖振乾之子签订《协议书》,从盖振乾处回购了该套设备中自己先前的50%股份,一审中却排除了张XX的此项权益,且全部划归给了盖振乾。家乐公司在张XX退出上述氧气全套生产设备的50%股份后,从盖振乾处以25万元购买了张XX的50%股份,而后张XX也是从家乐公司处回购的自己先前转让的50%股份,二者是相互印证的,但一审却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并排除了张XX已打给家乐公司25万元回购的50%股权,错误判定盖振乾拥有整套生产设备,严重损害了张XX的合法权益,因此,以30万元的年租金计算租金完全错误。5、关于家乐公司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评判。上述事实,作为亲历亲为及当事人的张XX和多次见证双方签订协议的证人赵XX均出庭作证并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对此证言没有做任何评判、不予采纳,径行判决属明显的枉法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盖振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盖振乾承担。盖振乾答辩称:1、盖振乾和张XX共同投资组建的庆城县奥能气体供应站的注册资金应以公司登记和验资报告为准,盖振乾在与张XX的转让协议和账务清算中都有明确的记载,均能证实是100万元。2、家乐公司称给盖振乾已支付44万元租赁费,无任何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3、张XX与本案上诉审无任何关系。4、对于家乐公司提供的赵XX、张XX证人证言,因三方都明显有利害关系,且所作证言与其他事实和证据矛盾,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家乐公司的上诉主张,其从被上诉人盖振乾处收购了张XX转让给盖振乾的50%股权,其与盖振乾分别拥有氧气生产设备50%的份额,故家乐公司租赁的是半条生产设备。对此主张,家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盖振乾和张XX签订《转让股份协议》的日期是2009年6月27日,而家乐公司向盖振乾转账的日期是2009年6月26日,与家乐公司上诉所称的转让协议签订的当天与盖振乾口头协商收购了张XX转让给盖振乾的50%股权,并当天即给盖振乾打款25万元的主张不符,对此款项的用途家乐公司亦不能证明是向盖振乾购买股权,家乐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赵XX、张XX,在家乐公司所称与盖振乾口头协商收购了张XX转让给盖振乾的50%股权时二人均不再现场,且与盖振乾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此证人证言作为孤证不予采信,家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家乐公司上诉称一审对盖振乾和张XX共同投资组建的庆城县奥能气体供应站的注册资金与实际出资不相符的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盖振乾和张XX之间合资组建企业出资是否到位及数额的问题,与本案所审租赁合同纠纷无关。关于家乐公司上诉称其已以公司分红的方式支付了盖振乾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设备租赁费44万多元的问题,家乐公司未能提供盖振乾领取了该款项的收据等凭证,其申请出庭的证人盖廷斌亦证明没有原始票据,只是家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建本人说的,故对家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审中家乐公司称已将一辆牌号为陕D597**的轿车给盖振乾充作租金,但家乐公司未能提供其与盖振乾达成了以该车抵顶租金的协议,该车已过户给盖振乾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家乐公司主张盖振乾从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建的个人银行卡中支取了76400元,属于家乐公司支付的租金的问题,本案的承租方为家乐公司,盖振乾从王建建的个人银行卡中支取款项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王建建可另行主张。关于家乐公司上诉称张XX2013年6月10日与家乐公司及盖振乾之子签订协议书,从盖振乾处回购了该套设备中自己先前的50%股份,一审中却排除了张XX的此项权益,且全部划归给了盖振乾的问题,一审判令家乐公司向盖振乾支付的是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设备租赁费,并认定2013年6月以后盖振乾和家乐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故张XX2013年6月10日是否从盖振乾处回购了自己以前的股份与本案无关,家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乾县家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维德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