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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0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成略与张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略,张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1507号原告董成略,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张荣平,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原告董成略与被告张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后本院变更审判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素培、人民陪审员叶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成略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张荣平向原告董成略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董成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董成略现金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使用期为叁个月时间,月利息为两分,归还期定于2010年10月20号以前还清此款,借款人张荣平。由于被告张荣平到期未能还款,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荣平再次向原告董成略出具借条:(转)今借到董成略现金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张荣平。之后原告董成略多次向被告张荣平索要借款,被告张荣平始终没有还款。故原告董成略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荣平偿还原告董成略欠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荣平承担。原告董成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承诺书、申请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荣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董成略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张荣平向原告董成略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董成略现金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00元正),使用期为叁个月时间(月利息为两分)。归还期定于2010年10月20号以前还清此款。中扶公司中建国材项目经理部,此据借款人:张荣平。2010年7月20日。”到期后被告张荣平未能偿还借款,在借条下方写到:“注:以上借款拾伍万元整到期未还此款,转借此款。张荣平。2012年7.10。(转)今借到董成略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张荣平。2012年7月10号。”原告董成略表示,借条下方2012年7月10日书写的借款15万与上方2010年7月20日书写的借款15万为一笔钱。另查,2010年7月20日,被告张荣平向原告董成略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我本人张荣平与董成略双方协商为工程业务开展,张荣平在董成略名下借到现金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使用期为三个月,如三个月张荣平没有偿还此借款,在张荣平书面通知前提下,且当中建国材于家务项目工程款支付到位时,中扶公司直接扣除项目工程款支付,此笔扣款将列入中建国材于家务工程项目承包成本,张荣平提供合格发票充抵。如中建国材工程款未到位,中扶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无任何还款责任和义务。注:中建国材前期结算书一份作为附件。承诺人:张荣平。2010年7.20。”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分公司的余波在承诺书下方写明:“同意在回收中建国材于家务项目工程款后,如张荣平书面申请可用项目承包工程款代张荣平支付此笔欠款。余波,2010.7.20。”2012年1月18日,被告张荣平书写申请书一份,记载:“申请中扶建设有限公司路通同泰分公司,中建国材轻板工程项目拨款时,张荣平借董成略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正),经协议申请从拨款中扣出。申请人:张荣平。2012.1.18。”再查,原告董成略曾于2014年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荣平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路通同泰建筑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案所涉借款15万元,开庭前原告董成略撤回了对被告张荣平的起诉,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根据原告董成略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董成略与中扶公司路通分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驳回原告董成略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荣平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申请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荣平向原告董成略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借条和承诺书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荣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荣平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董成略要求被告张荣平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董成略与被告张荣平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息两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董成略请求判令被告张荣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标准,偿还自2012年7月1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平偿还原告董成略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借款十五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荣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张荣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