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田计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536号原告杨海军,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计超,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海军与被告田计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计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军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买卖协议1份,由被告将车牌号为豫EDT1**号奔腾轿车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车款91000元,被告虽依约将车辆交付原告,但至今拒不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豫EDT1**号奔腾轿车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田计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豫EDT1**号奔腾轿车(发动机号W81756、车架号LFP83ACEOE1D02528)以35000元转让给原告,后续的按揭款由原告缴清,并由被告在90天后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被告35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并将行驶证交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4日一次性缴纳后续按揭款56000元。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买卖协议、收到条、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予以证实,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现被告至今拖延不办,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计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杨海军办理车牌号为豫EDT1**号奔腾轿车(发动机号W81756、车架号LFP83ACEOE1D02528)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