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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明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在河间市瀛州镇大亮甲牌村杨传伟家中,被告人解某趁同屋的李某、杨传伟睡觉之机,盗窃李某“中国黄金”牌黄金戒指一枚及四十余元现金。经鉴定,该黄金戒指价值35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传伟等人的证言、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鉴刑(2015)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李某黄金戒指、现金等财物,价值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