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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董军委与杨风仙、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军委,杨风仙,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274号原告董军委。被告杨风仙,河南省滑县留固镇西盘邱村1号。委托代理人王守真,河南省滑县留固镇西盘邱村1号。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元固乡郝庄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军委诉被告杨风仙、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委、被告杨风仙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军委诉称,2014年10月13日0时20分许,案外人王富芝驾驶豫E×××××/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华夏村路段车辆失控后,与路缘石、绿化树木、路灯杆及原告董军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案外人王富芝当场死亡、原告董军委受伤,树木、路灯杆等物品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风仙辩称,原告董军委起诉数额过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案外人王富芝的驾驶证和驾驶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且其在实习期内驾驶投保车辆,商业险不予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方不承担。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0时20分许,案外人王富芝驾驶豫E×××××/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华夏村路段车辆失控后,与路缘石、绿化树木、路灯杆及原告董军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案外人王富芝当场死亡、原告董军委受伤,树木、路灯杆等物品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临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2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案外人王富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军委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517.72元。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海鉴字(2014)1972号鉴定结论书载明,电动助力车车损价值为2100元。另查明,涉案豫E×××××号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风仙。涉案冀D×××××挂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豫E×××××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富芝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路缘石、绿化树木、路灯杆及原告董军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案外人王富芝当场死亡、原告董军委受伤,树木、路灯杆等物品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富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军委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5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计1667.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67.72元;二、原告董军委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250元、误工费1919元、交通费200元,计23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69元;三、原告董军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杨风仙、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0元;四、原告董军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评估费100元,由被告杨风仙、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杨风仙、肥乡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