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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兰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兰某甲(又名兰某乙、兰某丙),女,1977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黄某甲(又名黄某乙),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兰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于200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后长期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长期分居,没有实质的夫妻生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婚姻法关于离婚中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甲与被告黄某甲于2001年4月12日在本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12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原、被告于2012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告兰某甲曾于2014年3月25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该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兰某甲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原告兰某甲当庭举示其子黄某丙书写的书信一封,主要证明:1、被告黄某甲离家的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2、表明黄某丙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原告兰某甲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无婚前嫁妆。”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示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彭法民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某丙书写的书信、证人兰某丁的当庭证实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于判决离婚与否,在于严格审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兰某甲因与被告黄某甲感情不合,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黄某甲在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后,两次案件的审理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见,被告黄某甲对其与原告兰某甲的婚姻并无挽回的意图。而原告兰某甲在第一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九个月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其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当准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丙长期跟随原告兰某甲生活且黄某丙已年满十三周岁,其本人也愿意跟随母亲继续生活,为了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本院认为黄某丙宜由原告兰某甲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原告兰某甲在本案中并未请求被告黄某甲负担婚生子黄某丙的子女抚养费。故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兰某甲自行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兰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丙由原告兰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兰某甲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何小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亚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