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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仁何与方幸杰、毛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仁何,方幸杰,毛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38号原告:金仁何,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史明飞。被告:方幸杰,无固定职业。被告:毛金君,无固定职业。原告金仁何为与被告方幸杰、毛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仁何的委托代理人史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幸杰、毛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仁何以被告方幸杰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毛金君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方幸杰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的违约金为152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3300元;2.被告毛金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幸杰、毛金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被告方幸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0天,于2013年6月4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借款人每天按未偿还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毛金君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保证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违约金,借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每天按未偿还金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因本案借款系短期借款,被告应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13年6月5日起计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借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幸杰、毛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仁何借款40000元,支付以本金40000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3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的违约金为14187元);二、限被告方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仁何律师费3300元;三、被告毛金君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金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幸杰追偿;四、驳回原告金仁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金仁何负担26元,被告方幸杰、毛金君负担123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方幸杰、毛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超明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