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迈强与被告蔡惠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蔡某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姜菊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晓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网络相识恋爱,2011年10月8日,双方在湖南省宁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18日,原告生下儿子蔡某甲。婚后原、被告在长沙租房生活,期间因被告沉迷赌博,双方因此感情不和发生争吵,2012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未尽一个父亲、丈夫责任。2014年3月5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联系,原告边开网店边抚养小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下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张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小孩蔡某甲;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5、租房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半年以上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通过互联网相识、恋爱,2011年10月8日双方在湖南省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8日原告生下儿子蔡某甲。婚后,原、被告在长沙市租房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有过争吵。2012年8月,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聚少离多。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联系,被告亦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遂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且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影响了双方感情,尤其是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仍然不与原告联系,没有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致使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由此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蔡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是原告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蔡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斌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