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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英诉被告李应雨、杨传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英,李应雨,杨传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郯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赵玉英,女,194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商业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44********,。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应雨,男,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庙山镇立朝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被告杨传宗,男,成年,汉族,住郯城县沙墩镇第二居民小区,村民。原告赵玉英诉被告李应雨、杨传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Q567**号小型轿车沿庙山镇立朝村东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苗木中心东路口撞上电线后,电线将李善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拉翻,致李善奎和李善奎车上乘员赵玉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赵玉英未能提供被告杨传宗的准确地址,致使不能及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原告赵玉英核实准确的当事人信息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玉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培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