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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托民一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仲荣与李魁,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荣,李魁,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托民一初字第649号原告:张仲荣。委托代理人:邓世全,乌鲁木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魁。被告: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江。原告张仲荣诉被告李魁、被告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荣及委托代理人邓世全、被告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荣起诉称:2013年4月,原告张仲荣从四川来到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砖厂干活,2013年8月23日,原告张仲荣用三轮车向窑内运送砖坯时,三轮车损坏,砖坯砸在原告张仲荣身上,导致原告受伤,经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胰腺炎,2.慢性胰腺炎,3.腹部闭合性损伤,4胰腺断裂,5.胰瘘,6.十二指肠破裂,7.空肠破裂,8.胆囊切除术后,9.胃肠吻合术后。经查,一、被告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魁签订承包合同,且在签订合同时,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就知道被告李魁没有相应资质,还是把砖厂承包给自然人李魁。二、为获得工伤赔偿,原告张仲荣申请劳动仲裁,托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托劳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托里县人民法院,托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托民一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均达不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魁赔偿原告张仲荣455277.18元,包括:医疗费28825.0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921.5元(护理期间6个月=49843元/年÷2),住院伙食补助费7025元(281天*25元/天),营养费5250元(210天*25元/天),误工费62303.75元(49843元/年÷2*15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65708.4元(包括原告张仲荣的父亲、母亲、儿子三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31元,残疾赔偿金153212.4元(包括: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3800元。二、被告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被告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费公司已经负担过6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所有生活费用也是公司承担的,原告护理的费用也是公司承担的。对于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公司都不太清楚。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主要起诉的李魁,劳动仲裁的时候已经认定公司和原告受伤没有关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示一下证据:证据一、托里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一初字第464号判决书,证明:1、原告张仲荣受伤地点在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2、受伤原因是在装窑过程中因三轮车损坏,被车上的砖坯砸伤,3、张仲荣是李魁雇佣的工人,4、李魁承包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务,5、李魁是自然人,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是法人。证据二、病历3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1、原告张仲荣的病情,2、2013年8月23日-2014年4月17日,原告张仲荣在额敏县人民医院、乌鲁木齐市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托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张仲荣在托里县医院住院治疗,第一阶段住院237天,第二阶段住院44天,共住院281天。医疗费28825.07元由托里县信访局暂付。证据三、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科正(2014)鉴字第23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1、原告张仲荣的伤残级别为一个8级,一个9级,一个10级。2、误工期12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4个月。证据四、托里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误工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证据五、5人户口本(出示原件,退原件留复印件),5份证明(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张仲荣父亲孟长兵,1946年3月8日出生,现年69岁,原告张仲荣母亲孟明秀,1954年3月6日出生,现年61岁,原告张仲荣儿子孟碧伟,2009年2月16日出生,现年5岁。2、原告张仲荣一家在三堆镇宝珠社区居住。3、原告张仲荣丈夫因车祸去世,一家人享受低保。4、原告张仲荣的父母养育2个子女。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车票6张,证明: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231元。被告李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是李魁没有直接雇原告,原告不认识李魁,但是原告说工资从李魁那里拿。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我没有计算过,不知道原告住院具体多少天。对证据三、六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出院这么久了,原告也到处跑了,不需要休养了。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将多孔砖运工劳务承包给被告李魁。2013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李魁,被告李魁接受了原告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按计件支付,每拉运砖坯10000块,获取劳务费170元。多孔砖运具由被告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装窑过程中,因三轮车损坏,砖坯砸伤原告,致使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托里县人民医院、农九师医院、乌鲁木齐等医院治疗。被告盛世工贸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暂付医疗费,及医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60多万元。另查,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先后三次在托里县人民医院住院49天,托里县信访局暂付医疗费28525.27元。原告共住院11次,281天。原告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符合挤压伤形成,腹部多脏器消化腺损伤,属捌级伤残,胆囊切除,属玖级伤残,肝破裂修补,属拾级伤残,营养期限本院确认三个月,误工天数本院确认12个月,误工费为49640元,交通费231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3000元,鉴定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为153212.4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魁接收原告劳务后,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期间,被告李魁未尽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义务,而造成原告伤害,被告李魁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将运转劳务承包给被告李魁后,没有审查被告李魁的从业资格。同时,从事劳务运具由被告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该运具有瑕疵,故被告李魁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盛世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前八次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护理生活费均由被告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暂付。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不能饮用食物,故原告主张前八次护理、生活补助、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魁赔偿原告张仲荣各项经济损失241883.47元,包括:【医疗费28525.07元,误工费49640元,伤残赔偿金153212.4元,伙食补助费1225元(49天*25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31元,鉴定费3800元】。二、被告托里县盛世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魁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仲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赔付。如果以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张 辉审 判 员 :帕娜尔人民陪审员 :李吉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 曾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