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陈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陈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80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7827524-3。代表人王波。委托代理人林观春、陈志勇。被告陈翠琴,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陈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观春、陈志勇,被告陈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厦门分行诉请判令被告陈翠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25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罚息为42286.61元、复利为1043.93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翠琴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翠琴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425000元,并确认还款帐户为其名下的卡号为62×××52的银行卡。同日,被告陈翠琴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若被告逾期还款的,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10月18日将借款金额20万元、45000元、180000元发放至被告名下的卡号为62×××52的银行卡内。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12月25日、12月26日、2015年1月18日,贷款利息均为年利率18%。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17,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000元、利息、罚息42286.61元、复利1043.9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曾委托案外人杨志明为其办理平安银行信用卡,在此期间,被告确实到原告处签署一系列文件,但被告认为所签署的文件均系为办理信用卡所用。同时,被告向杨志明提供了身份证以方便其办理业务,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对于被告的上述陈述,原告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明细表、照片、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现场照片、银行卡复印件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明知且同意的。故被告称并不知道借款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从被告名下的卡号为62×××52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中,亦可以确定原告确实将讼争的借款425000元发放给了被告,但至于被告是否实际使用了该借款,并不影响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故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425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罚息为42286.61元、复利1043.93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罚息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复利同罚息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被告陈翠琴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文盈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