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与唐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唐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38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负责人王屹,行长。被告唐云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光华支行)与被告唐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光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光华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唐云龙于2009年7月7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110520090002956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用于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住房一套,并以该房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截止2014年6月12日已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云龙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2480.64元、应收利息2308.49元、罚息3.56元(截止2014年6月12日),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结清日止,邮政快递费22元,实现债权律师费9287元,共计164101.69元;2.被告唐云龙承担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被告唐云龙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唐云龙与原告农行光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51105200900029565,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该合同特别条款部分第一条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12.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以下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特别条款,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支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12.2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第八条约定“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款项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费用的顺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连续4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欠原告借款本金152480.64元、应收利息2308.49元、罚息3.56元。原告向被告寄送《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告知被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逾期清单、邮政快递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与被告唐云龙签署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唐云龙偿还截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本金152480.64元、应收利息2308.49元、罚息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9287元、快递邮寄费22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唐云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截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本金152480.64元、应收利息2308.49元、罚息3.56元以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云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182元,由唐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