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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执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华丰、林妹其他民事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李华丰,林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云法执字第1080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13号三楼E区1房。被执行人李华丰,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执行人林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原告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华丰、林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告李华丰给付原告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9000元及利息;给付原告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7800元;被告林妹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7日,广州市敦晨贸易有限公司以李华丰、林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68618元,执行费为24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华丰、林妹的银行存款及在广州市辖区内的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华丰、林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查询结果予以确认,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云法执字第108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文宇审 判 员  姚晶鑫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佳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