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红民初字第0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田士权诉被告崔久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士权,崔久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红民初字第02030号原告田士权:男委托代理人王钟波:辽宁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久付:男委托代理人王德坤: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士权诉被告崔久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接乡政府领导批示到兴城市政府处理群众上访事务,被告是上访群众。原告正在对其他上访群众做息访工作,被告突然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腹部,原告当即被打倒在地,被告又用脚踢原告,原告被打后当即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书、治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根据上述事实,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法释(2003)第20号第17条至24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4097.9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06元,共计34503.9元。并由本案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系兴城市白庙子村的村支部书记。2012年春,原告将库仓沟屯村民进出的通道挡住,不让老百姓出行。村民多次上访。碱厂乡领导也曾多次到现场勘查,但始终未解决。2013年11月12日,库仓沟村民再次到兴城市政府上访,要求政府处理此事,答辩人作为上访人是通过正当渠道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事实上,作为原告当时在信访大厅是与其他访民王艳民发生口角,原告上前就打王艳民,被乡党委书记及信访人员拉开。后原告又与村民田德清发生纠纷,并且想打田德清,也被周围的人拉开。当时信访大厅非常混乱,田士权在拉扯过程中被人推到我跟前,我不想大伙把事态弄严重,我就拉架,防止原告与村民发生激烈矛盾。答辩人只是一个拉架者,并未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且不存在像原告诉状中所称我突然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胸部。至于原告受伤是否是与其他上访人撕扯导致,答辩人无从知晓。综上,答辩人并未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0时许,在兴城市政府信访局大厅内,被告崔久付与碱厂白庙子村民上访时与后到的被告即该村书记田士权发生争吵,被告崔久付动手打了原告田士权胸前一拳,并将田士权打到在地。事发后当天,原告入住兴城市人民医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胸部软组织挫擦伤、冠心病、糖尿病性肾病、糖尿病性周围血管病变。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急救费、检查费共计14474.9元,其中,经本院调查,治疗糖尿病的检查费及医药费共计为7342.5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另查明,兴城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葫公(兴)(治)决字(2013)第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崔久付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在收到决定书之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上述事实,兴城市公安局卷宗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医疗病案、诊断、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纠纷发生后,兴城市公安局已对被告作出了葫公(兴)(治)决字(2013)第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依法对此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对被告主张未实施打人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产生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有部分医疗费及检查费系治疗糖尿病,这种情况必然导致原告住院天数的增加,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司法鉴定,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原告的受伤位置以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三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74.9元,因其中有7342.50是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此部分医疗费以及检查费予以剔除。另外,本案原告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为每天120元,此费用明显过高,本院按照每天20元的普通床位费予以计算。其余医疗费及检查费4132.4元系原告因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当庭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本院按照酌定的住院天数3天,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1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729元(124.3×30天),因原告提供了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本院结合酌定的原告住院天数,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7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30天×15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田士兴的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故本院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34995元/年÷365天×3天=28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但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42.9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142.9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400元,原告承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铁民审 判 员 谢 芊代理审判员 王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世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