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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与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韩某某、薛某某、张某甲、燕某某、郝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韩某某,薛某某,张某甲,燕某某,郝某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府谷县大昌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韩某某、薛某某、张某甲、燕某某、郝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等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工作,工种分别为保管、炉前工、抽水工,月工资1500元。1993年,原告薛某某到被告厂里工作,工种为清洁工,月工资1500元。2001年,原告孙某某、韩某某、张某甲、郝某某、燕某某到府谷县黄河福利化工厂工作,工种分别为门卫、锅炉工、过磅员、炉前工,其中孙某某、韩某某、张某甲月工资为1500元、郝某某、燕某某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8月16日,府谷县人民政府以府政发(2012)76号文件通知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于2012年8月31日前停产搬迁。2012年8月31日,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停产,九原告停止上班至今。另查明,从2012年9月开始到2013年3月份,被告临时雇佣原告张某某、徐某某给看管厂子,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下欠每人工资6000元。其间,原告徐某某给被告打扫卫生,每月工资200元,共欠原告4个月800元未给付。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府劳仲案字(2014)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还查明,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至今未搬迁,亦未再生产。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于1992年起到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工作,原告薛某某从1993年起到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工作,原告孙某某、韩某某、张某甲、郝某某、燕某某于2001年到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工作,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没有争议。2012年8月31日,被告被府谷县人民政府(2012)76号文件责令停产搬迁,后被告并未搬迁但一直停产,再未给原告等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其次,由于导致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原因造成的,故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应当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再次,被告单位停产后,临时雇佣原告徐某某、张某某看管厂子并打扫卫生所欠的工资,双方对事实无争议,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最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义务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另行向其他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薛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张某甲、郝某某、燕某某与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经济补偿金31500元,工资6800元,合计38300元。三、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31500元。四、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31500元,工资6000元,合计37500元。五、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薛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0元。六、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七、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经济补偿金18000元。八、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经济补偿金18000元。九、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0元。十、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燕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0元。十一、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负担。上诉人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提出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九个被上诉人起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六种情形的任一范畴。九被上诉人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今再未上班,最直接的原因是府谷县人民政府停产关闭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致,上诉人在主观方面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所以也谈不上过错,故此不适合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样也就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之诉。被上诉人徐某某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九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自2012年8月31日开始上诉人再没有安排九被上诉人上班、并分别拖欠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某上班期间的工资6800元、6000元等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九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九个被上诉人起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六种情形的任一范畴的观点,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九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府谷县黄河社会福利化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