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窦太平与被告奉榆、蒋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太平,蒋艳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470号原告窦太平,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奉榆善,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蒋艳波,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奉榆善之妻。原告窦太平与被告奉榆、蒋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榆善、蒋艳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太平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前一次还清,但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奉榆善、蒋艳波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奉榆善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6月22日前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奉榆善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了被告奉榆善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约定在6月22日前一次付清的事实。2、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证实二被告的夫妻关系。3、原告的陈述,证实了被告借款情况及催收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借条约定日期履行还款的义务。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的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举证被告奉榆善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故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榆善、蒋艳波借原告窦太平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予偿还,其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奉榆善、蒋艳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