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殷连芳与XX海、海南鸿盛船运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连芳,XX海,海南鸿盛船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655号原告:殷连芳,女,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和平南路。被告:XX海,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被告:海南鸿盛船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椰子园新村**号。法定代表人:XX海。原告殷连芳诉被告XX海、海南鸿盛船运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海、海南鸿盛船运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连芳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有三沙市填海工程为由,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海南鸿盛船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XX海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当时约定只急用几个月,并口头约定每月按2%计算利息。被告借钱后至现在未还款。特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加利息合计16184元[本金为12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暂计17个月为4184元(12000元×6.4%×4倍÷12月×17个月)];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海、海南鸿盛船运代理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凭据《借款条》、《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借款条》的内容为:“现借到殷连芳女士(42020219600308XXXX)人民币壹万正(¥10000.00)。此据!借款人:XX海2013,6,27海南鸿盛船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上“XX海”和“海南鸿盛船运代理有限公司”处分别有手指印和印章;《借条》的内容为:“现借到殷连芳女士人民币贰仟元(¥2000)。此据!借款人:XX海2013,7,4”。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借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款条》、《借条》系原件,具有证明力。根据《借款条》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及有被告经催告不还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提起诉讼前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提起诉讼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不还后的利息,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另根据《借条》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XX海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XX海偿还该借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XX海曾口头约定利息及有被告XX海经催告不还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XX海支付其提起诉讼前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海支付其提起诉讼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属于原告要求被告XX海偿付催告不还后的利息,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海南鸿盛船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海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海、海南鸿盛船运代理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连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XX海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连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殷连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殷连芳负担53元,被告XX海、海南鸿盛船运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元,被告XX海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黄宏川人民陪审员 李 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