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忻府区秦城乡河拱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府区秦城乡河拱村村民委员会,彭元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府区秦城乡河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x心,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炜炜,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元文,男。上诉人忻府区秦城乡河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拱村委)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河拱村委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对村内外的道路进行硬化并公开招标。2005年9月22日彭元文(乙方)进行投标并与河拱村委(甲方)签订《修东河至大运路硬化路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修路地段:东河桥起顺六干渠至大运路,其中尺寸实际丈量。二、规格要求:土路基宽6米,硬化路宽5米,厚度0.12米,两旁路沿围土各0.5米,硬化路路面总高度比地(耕地)高出32公分,即土路基压实10公分,毛砂压实10公分,混凝土高12公分。三、工程预付单价:1、推、垫、挖、压路基工资每平方2元(以宽度6米计算);2、混凝土路面工资每平方6元(包括各种投入及养护、防雨设备、收缩缝),水泥按1袋打1.5平方路面,路面达到光滑平整压实;3、石籽料款:每平米4.7元,折每立方39.5(包括运费);4、沙子料款:每平方0.8元,折每立方11.3元(包括运费);5、毛砂料款:每平方3元,折每立方30元(包括运费)1---5项合计16.5元(即每平方16.5元),最后投标确定,每平方按16元计算。四、承包办法:乙方一揽大包垫资施工(机械设备均由乙方负责,水泥料由国家补偿集体供给)。在订立合同的同时乙方预交甲方1万元作抵押金,工程全部结束后退出押金,如中途反悔不包,甲方没收其抵押金,不退乙方。五、决算办法:工程全部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30%,2006年底支付30%,2007年底支付40%,全部结算,若甲方在2007年底不能支付清乙方,甲方按银行实际小额贷款利息给予计息。六、甲方负责解决道路障碍、纠纷问题,乙方负责施工,水电费自理。七、乙方要保质保量按规定施工,甲方严格监督并派专人验收方可结算。八、工程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到2005年12月10日前完成路基工程,2006年5月前全部竣工”(彭元文无从事建筑业务资质)。当日,彭元文支付了河拱村委10000元作为押金。后彭元文自筹资金购买材料,自行租借机械设备开始施工。施工中实际丈量,河拱村东河至大运路需要硬化的道路长度为3000米。彭元文于2005年底完成1000米路段的硬化工程(该路段的工程款已在2005年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另外2000米路段完成了路基基础工程(只剩下路面水泥硬化工程),由时任村委主任张存正验收合格并交付,但工程款未结算。2006年春,因张存正涉嫌职务侵占被司法机构羁押,河拱村委通知彭元文终止施工。后彭元文要求河拱村委支付尚欠工程款(包括推、压工程款以及毛砂料款),河拱村委以村委干部换届等为由推诿。经彭元文催要,河拱村委于2011年前后退还了彭元文10000元押金,并在2012年底支付了彭元文2000米路段的推、压工程款24000元。河拱村委2013年现金账中的领条载明:“今领到硬化东河路,推路基从河拱、顿村交界处至大运路全长2000米,宽6米,共12000平方米。推路基12000平方米乘1元等于12000元,压路基12000平方米乘1元等于12000元。以上两项合款贰万肆仟元整。领款人:彭元文。2005年12月11日。”在该领条的右上角,有河拱村委现任村委主张张x心批注“遗留,准支。2012.12.17”。对此证据彭元文表示:领条是其姐夫张存西代其书写的,彭元文的签名与日期是彭元文书写的,24000元工程款由彭元文在2012年12月31日领取。一审庭审中,彭元文认为该领条证明彭2005年在河拱村东河至大运路2000米路段的计算基数为120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毛砂料款应当为12000平方米3元/平方米=36000元,河拱村委则认为工程量不明,对彭元文所述毛砂料款为36000元不予认可。彭元文方的证人出庭证词表明,彭元文在2005年修东河3000米道路时,拉土、拉毛砂均由证人承揽,关于总量曾经有账记载,在与彭元文结算后,账扔掉了;河拱村委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争议路段已在市政府城建工程修路征用后推毁重修。彭元文于2015年1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相关规定,原告彭元文无从事建筑业务资质,其与被告河拱村委签订的《修东河至大运路硬化路合同》无效。但是,该道路硬化工程确系原告施工,其中1000米路段的工程款已在2005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另外2000米路段的路基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但工程款未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庭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包括推、压工程款以及毛砂料款),其以村委干部换届等为由推诿支付,显属不当。复制于被告2013年现金账的领条,证明经现任村干部批准,原告在2012年12月18日领取了2005年在涉诉2000米路段遗留的工程款24000元,而且工程款24000元是依据《修东河至大运路硬化路合同》约定计算的,据此足以确认原告2005年涉诉2000米路段的计算基数为1200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毛砂料款应当为12000平方米3元/平方米=36000元。由于被告逾期在2007年底未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银行小额贷款利息给予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忻府区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出该约定,法庭对此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忻府区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法庭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违约损失30000元,由于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庭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违约损失以外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判决为:一、被告忻府区秦城乡河拱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元文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忻府区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忻府区秦城乡河拱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元文工程款24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忻府区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彭元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河拱村委不服,以原告诉求毛砂工程量及其计价证据不足,原审未查明有无垫砂,合同终止是客观原因,是不可抗力,不应支付违约利息等理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彭元文答辩称,当时是垫资按合同施工,包括垫毛砂在内的路基基础工程已全部完成,剩余的混凝土路面也是因村委领导变故未继续施工,现有当时承揽拉土拉毛砂的证人当庭作证证明,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河拱村委认为彭元文于2005年修路的垫砂施工量不明、施工计价不清,但其未提供得力证据否定彭元文提供的证人庭审证词,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书面约定以及上诉人存档的领款条等书证确认上诉人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是适当的。关于河拱村委上诉工程欠款利息的事由,因该工程系彭元文垫资施工,在承发包时也对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上诉人所诉称的迟延给付事由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所以原判让上诉人负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故对其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