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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绰号一休,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魏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上徐家湾华夏园小区5号楼4单元二楼楼道内,以1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郭某某欲向魏某某出售的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魏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魏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上徐家湾华夏园小区5号楼4单元二楼楼道内,以100元的价格向魏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查获其欲向魏某某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魏某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作案联络工具手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贩卖���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汪海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