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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张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来永海,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住齐河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来永海、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7月26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生活初期关系尚可,近年来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告爱好赌博,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原告年龄已高,身体也不好,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为了晚年的幸福,特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26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均称双方于2015年清明节期间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在案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原告亦认可双方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的美满和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