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温州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温州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东路74号。法定代表人邓逢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庆前,职员。被告温州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项裕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禾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欠利息45217.01元;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计收);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禾元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场桥字第××、00003322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5)第7-8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胡庆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元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禾元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瑞安)字169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9%,逾期利息及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禾元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瑞安抵字02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禾元公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两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场桥字第××、00003322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瑞国用(2013)第7-8号】为被告禾元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090万元。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5日发放贷款1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被告禾元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后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4.21元、269.82元,尚欠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8525.97元(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期内利息8250.97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8250.9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温州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五林村两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塘下镇场桥字第××、00003322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瑞国用(2013)第7-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瑞安抵字02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109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74元,减半收取9187元,由被告温州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18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74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 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依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