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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屈跃坤与夏仲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跃坤,夏仲国,李建平,李志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刘海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屈跃坤,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仲国,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李建平,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李志有,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某车队业主,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某车队业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负责人闫继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腾格尔,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金鑫,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海伟,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屈跃坤诉被告夏仲国、李建平、李志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海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跃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富,被告李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被告刘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仲国、李志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夏仲国驾驶蒙E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E××××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温克旗某镇外环路赛马场拐弯处右转弯时由于车辆失控发生侧滑,与由北向南左转弯由驾驶员姜文鹏驾驶的蒙E5××××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蒙E5××××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姜文鹏及车内乘员慕顺、原告屈跃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及蒙E5××××号车上的货物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仲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姜文鹏及乘员慕顺、原告屈跃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第2、3楔骨及骰骨、足舟骨骨折、第2-4跖骨基底部向上脱位、双手软组织擦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病症。原告的伤情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夏仲国驾驶蒙E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挂靠在被告李志有为业主的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春雷运输车队名下,被告夏仲国与被告李建平系雇佣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交通事故损失90807.26元、[医疗费122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531元(101.24元×25天)、误工费18729.40元(101.24元×185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交通费482元、鉴定费8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平、刘海伟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需要进一步核实,对原告索要的误工费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需要核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以外再行给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金。被告夏仲国、李志有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夏仲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实原告在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嘱建议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长期医嘱需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60天。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但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其他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三、医疗费结算票据1份,门诊票据8份,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用11580.49元、门诊花费690.37元。经被告李建平及刘海伟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需要扣除医保用药。因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投保合同时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了明示及解释。原告在治疗时不能及时理清用药中的医保和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四、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出院、检查及鉴定期间,共产生费用482元。经被告方质证同意承担部分交通费,不同意承担全部交通费用。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与实际产生费用的时间、次数不符,但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进行相关检查、鉴定等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经被告方质证认为此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内容说明原告足跟损伤了三分之一,但从原告的实际情况来看不那么严重,级别偏高,应重新鉴定。因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意见书中存在错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出示了车辆买卖协议书1份,证实该协议系被告李志有庭审前提交,被告李志有于2013年1月1日以春雷运输车队名义将肇事车辆卖给了被告刘海伟。经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夏仲国驾驶蒙E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E××××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巴彦托海镇外环路赛马场拐弯处转弯时由于车辆失控发生侧滑,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由驾驶员姜文鹏驾驶的蒙E5××××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蒙E5××××号中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姜文鹏及车内乘员海拉尔居民慕顺、牙克石市免渡河镇居民即原告屈跃坤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于当晚9时许入海拉尔农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第2、3楔骨及骰骨、足舟骨骨折、第2-4跖骨基底部向上脱位、双手软组织擦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等病症。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注明需休息60天,正常饮食,产生医疗费用12270.86元(医疗费11580.49元+门诊花费690.37元)。2014年8月1日,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外伤致左足骨质多发性损伤愈后,足弓结构形态异常,评定为ⅹ(即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仲国过错较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姜文鹏及乘员慕顺、乘员屈跃坤即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夏仲国驾驶蒙E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蒙E××××号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春雷运输车队名下,其业主为被告李志有。2013年1月1日,被告李志有以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春雷运输车队名义将蒙E7××××号车辆卖给了被告刘海伟,2013年7月,被告刘海伟以口头协议方式将该车卖给了被告李建平。被告夏仲国系被告李建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卖到被告李建平处时交强险过期,李建平未补缴交强险费用,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以外再行给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金。被告李建平同意承担因未缴交强险所产生保险金赔偿限额12万元。原告屈跃坤、姜文鹏(因同一交通事故产生的另一民事案件的原告)同意交强险限额由二人平均分配,并就该款项如何赔付由原告屈跃坤及姜文鹏与被告李建平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李建平赔偿原告屈跃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5万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二、如果被告李建平未按约定日期(包括上述约定的三个日期内的其中任何一个日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屈跃坤6万元(原告屈跃坤申请执行被告李建平6万元);三、原告放弃对被告夏仲国、李志有、刘海伟的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李建平承担。上述民事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给付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仲国驾驶车辆过错较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建平是夏仲国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夏仲国系被告李建平所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李建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平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及时投保交强险,但其在该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能及时续办,故被告李建平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屈跃坤及姜文鹏(因同一交通事故产生的另一民事案件的原告)的各项损失12万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限额以外再行给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金。因原告屈跃坤及姜文鹏与被告李建平就交强险限额12万元如何赔付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自愿放弃了对被告夏仲国、李志有、刘海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屈跃坤、姜文鹏同意交强险限额由二人平均分配,故本案中应扣除交强险限额6万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再行给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金。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评析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7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25天)、护理费2531元(101.24元×25天)、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受伤,于2014年8月1日定残,原告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85天。原告无固定工作,但有劳动能力,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18729.40元(101.24元×18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因原告有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第2、3楔骨、骰骨、足舟骨骨折、第2-4跖骨基底部向上脱位等病症,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应需的误工时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等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82元,因提供的票据的形式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维护;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万元×10%),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医嘱,故本院不予维护。被告夏仲国、李志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洲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跃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8825.26元(12270.86元+18729.40元+2531元+300元+1000元+50994元+3000元-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屈跃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被告李建平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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