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会军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刘会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英,男,汉族,系单位职工。原告刘会军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军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10分许,司机胡建伟驾驶豫J7D3**号轿车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邱村口处跨越双黄线逆向行驶时,撞在正常行驶的原告刘会军驾驶的豫JR16**号轿车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刘会军受伤、司机胡建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责。原告车辆在被告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费59480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拆解费3500元等费用共计652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1、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有责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责方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或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方无责,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奇瑞SQR6450T217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SQR484FTADK01003)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900元)等险种,被保险人系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日18时10分许,胡建伟驾驶豫J7D3**号轿车沿铁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邱村口处跨越双黄实线逆向行驶时,与沿铁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会军驾驶的豫JR16**号小型普通客车(即上述奇瑞牌车辆)、宋安卿驾驶的豫J608**中型普通货车、谢照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谢照勇、谢怡雯、原告刘会军受伤及第三者胡建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处理该起事故并作出(2014)第4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者胡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谢照勇、谢怡雯、宋安卿及原告刘会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R16**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3500元。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做出豫至恒濮价(2014)第120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车损总价值为594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报告不予认可,提出对豫JR16**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做出的河南中州(2015)第A26号评估意见书,认定:豫JR16**号车辆维修费用为51129元。被告支付二次鉴定评估费1800元。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保险理赔权益授权书,内容为:公司作为保单第一受益人,当车辆发生全损或盗抢时,理赔款项需全部支付给公司,除此之外的其他出险情况,公司授权被保险人可直接领取理赔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豫JR1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书面同意原告领取理赔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3900元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数额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即河南中州(2015)第A26号评估意见书认定的数额51129元为准。拖车费300元及拆解费3500元系原告为减少并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理赔。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但因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二次鉴定费1800元,本院酌定就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700元。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6629元(51129元+300元+3500元+1700元=56629元)。该起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可在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向有责方即胡建伟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会军保险金56629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刘会军负担21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孙燕燕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少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