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鲁芬与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二被告张胜男、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鲁芬,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前郭县。第一被告李文平,男,1965年3月16日,汉族,住所地前郭县。第二被告张胜男,女,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前郭县。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法定代表人李文平。原告鲁芬与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二被告张胜男、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芬、第二被告张胜男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芬诉称,第一被告李文平与第二被告张胜男是夫妻关系,其在经营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时,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9月15日分3次向原告借款274800元,并给原告出具3枚借据,并标明了还款时间。原告还将水稻卖了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由第一、第二被告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若二被告10日内给付欠款,不付利息,若10日外给付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欠款至今,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三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4800元及利息、水稻款21360元及利息。第一被告李文平未出庭、未答辩。第二被告张胜男辩称,其承认欠原告款项,但借款本金是21万元,其余都是利息,是原告帮三被告在外面借的款,之前还过一部分利息。原告提交的3枚借据中均有利息,利息总数是64800元。2014年7月24日借据中本金是10万元,3万元是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7月24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2014年9月15日借据中本金是10万元,3万元是2013年12月15日到9月15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2013年10月22日借据中1万元是本金,4800元是利息,借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2014年9月15日到2015年2月15日陆续偿还3枚借据中的利息4万元。2015年2月28日的水稻款本金17800元��3560元利息是2014年5月28日到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平与张胜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2013年10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3.3分,并于2014年7月24日将利息3万元计入本金出具13万元借据一枚,约定借鲁芬现金收粮用,由李文平、张胜男及平盛米业共同偿还,于2015年2月24日还清借款;2013年12月15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3.3分,并于2014年9月15日将利息3万元��入本金出具13万元借据一枚,约定借鲁芬现金收粮用,由李文平、张胜男及平盛米业共同偿还,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还清;2013年10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2日将利息4800元计入本金出具14800元借据一枚,约定借鲁芬现金收粮用,由李文平、张胜男及平盛米业共同偿还,于2015年2月22日偿还还清;以上三枚借据,从借据出具之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已经结清。2014年4月28日,原告鲁芬将水稻出售给三被告,三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将利息3560元计入本金出具2136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欠鲁芬水稻款,10日内支付没有利息,10日外付利息月利2分,借据和欠据中均有个人签字摁押、平盛米业盖章。李文平、张胜男经营的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9日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在平盛米业的基础上成立了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关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第二被告张胜男辩解实际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据中其余金额是本金,且三枚借据中从借据出具之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已经结清,原告亦承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2014年9月15日、2014年7月24日及2013年10月22日的借据中均含有从借款日到出据日的利息64800元,该段时间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该时间段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出据日至应��款日的利息三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万元,双方已经结清,因该时间段利息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不予计算。从还款期满至今的利息因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据中含有3560元利息,该利息不应在函盖在本金中重复计息,故该利息应予扣除,三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水稻款17800元并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第一被告李文平与第二被告张胜男在经营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期间向原告借款并收购原告的水稻,二被告是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和水稻款的责任。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在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基础上成立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平盛米业公司接受了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全部财产,系���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应承担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给付原告借款和水稻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二被告张胜男、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鲁芬借款21万元和利息,其中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的利息,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2013���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并以本金21万元按月利2分给付从2015年2月24日起的利息。二、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二被告张胜男、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鲁芬水稻款17800元并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保全费2000元,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剩余287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唐振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