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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9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静静、孙迪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静静,孙迪钢,岑仲波,孙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958-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吴政,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燕萍,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沈静静,慈溪市凯洲工贸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孙迪钢,慈溪市凯洲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岑仲波,慈溪市东冠灯具模具厂投资人,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孙迪松,慈溪市观海卫松叶包装带厂业主,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静静、孙迪钢、岑仲波、孙迪松(2014)甬慈商初字第223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沈静静、孙迪钢、岑仲波、孙迪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被执行人沈静静、孙迪钢、岑仲波、孙迪松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644401.25元及相应利息,另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475元,执行费18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95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陈  凌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