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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46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姬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强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姬某自主恋爱一段时间后,原告王某某察觉被告姬某性格古怪,不愿与其结婚,但当时在被告姬某苦苦相逼之下,于2009年12月14日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0月8日在子洲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姬鑫悦,现年五岁。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结婚后,原告王某某发现被告姬某患有先天性肾衰竭,没有正常夫妻生活,竟而引发家庭矛盾。被告姬某经常胡搅蛮缠、不明事理,不仅与原告发生争吵,而且在争吵之余殴打原告,手段极其残忍,多次将原告打伤,对儿子的身体心灵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严重破坏了原有的感情基础。被告姬某还经常去原告父母家滋事,殴打、辱骂原告父母,致使原告父母也不能正常生活,只能在外居住。另外,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窑洞一孔、摩托车一辆、日常生活家电、家具若干,有20万元存款由被告姬某给别人贷出去了。鉴于以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认为与被告姬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姬鑫悦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登记为合法夫妻。二、银行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姬某不仅不承担原告王某某的基本生活等费用且私自取走了原告王某某的银行存款。被告姬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够继续生活不属实。被告姬某不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同原告所述,但其中20万元存款由原告王某某保管。被告姬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姬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取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仅仅是农村信用社“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单据,无卡主姓名,也无银行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所述银行卡内现金由被告姬某私自取走和被告姬某不承担家庭生活费用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在子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于2011年2月5日生一子姬鑫悦。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能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姬某有家庭暴力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窑洞一孔、摩托车一辆、存款20万元及日常生活用品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王某某虽称被告姬某身患疾病且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虽诉请离婚,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