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博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博民初字第47号原告谭某某,女,1992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谭国哲,男,1950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国哲、肖军、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时间很短,被告谎称有房、有车、有存款,原告经不起被告的软缠硬磨,并于2013年12月9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谁知办理手续后,原告已发现受到被告的欺骗,可一切后悔都晚了,原告已怀有身孕,也只好凑合着过。在婚后的日子,原告看到被告的种种变化,生活上的漠不关心,有时也暗自流泪,总以为一切从新开始,两个人只要有一双勤劳的手,苦日子也会变甜,在这期间,原告只要与被告讲话,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不是吵就是骂,闹得邻居不得安生,生活中的关怀无从谈起,为了这个家庭,原告泪流干,也唤不醒被告的一丝怜悯。知道2014年11月22日,原告在方城县保健院产下一女儿刘某已后,还遭被告的辱骂殴打等暴力行为,原告无奈只有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未培养起感情,性格不合,志趣不投,导致双方无法生活下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已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或一次性支付;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二、《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认识虽说时间短,但双方比较了解。被告婚前给原告现金8万元,结婚时又花去各项费用3万余元,且婚后不久原告就产下女儿,一个月后就将女儿抛弃在被告家不管不问。被告认为原告系以结婚名义骗取财物,但考虑到女儿尚小,现在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对原告的行为可以谅解,要求原告回到被告及被告女儿身边。原被告分居时间短,不能达到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刘某已。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未培养起感情,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无法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已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或一次性支付;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诉请双方离婚,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