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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香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梁伟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香发,梁伟雄,卫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胡香发。委托代理人何晓峰。委托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雄。被告卫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委托代理人钱程。原��胡香发诉被告梁伟雄、卫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香发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峰、邹国跃,被告梁伟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香发诉称,2014年10月15日7时25分许,在本市沪闵路康健路路口,被告梁伟雄驾驶登记在被告卫涛名下的沪MLXX**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伟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300元、护理费875元、误工费3,789.33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400元、轮椅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家属交通费400元、家属住宿费1,000元、衣物损失1,000元、查档费100元、复印费2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伟雄承担,被告卫涛作为车主对被告梁伟雄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伟雄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原告衣物未损坏,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律师费均不予认可;其他各项费用意见同阳光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确系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凭据认定;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共280元;原告实际误工仅2天,且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工资未被扣发,故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共21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认可150元;原告系软组织挫伤,无需使用轮椅,对轮椅费不认可;家属交通费、住宿费均不认可;衣物损坏无证据,对衣物损失不认可;查档费、复印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且律师费金额过高;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7时25分许,在本市沪闵路康健路路口,被告梁伟雄驾驶登记在被告卫涛名下的沪MLXX**机动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伟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查体:右头部、右肩、左小腿肿痛,诊断为:多处外伤。予对症处理。后原告门诊多次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285.90元。2014年12月1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4)三鉴字第18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香发因外伤致多处外伤等,经医院予以积极对症治疗。现查见胡香发右上臂上段、左膝部见散在皮肤疤痕,右足踇趾甲床有淤血。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7天、护理期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诉讼所需聘请律师,聘请律师合同中记载,合同签订时支付3,000元,待一审结束后另行支付3,000元。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2012年3月7日,原告与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工作岗位系客房服务员,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另附上海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31日。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开具发票一张,付款单位为“个人”,金额为1,673元。案外人胡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妹妹胡香发因交通事故伤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故受妹妹重托帮忙照顾她的生活起居和去医院诊疗,因此本人放弃自己的工作前去照顾妹妹一个月,由此妹妹支付劳务费3,500元。”案外人姚某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邻居胡香发女士因交通事故受伤,去医院诊疗多有不便,多次借用本人家用轿车去医院和交警队,因此收取胡香发女士用车的汽油费与劳务费共计400元。”沪ML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交强险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疾病证明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情况说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被告梁伟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沪ML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沪MLXX**机动车虽登记在被告��涛名下,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卫涛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卫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费用均系治疗伤病所产生,根据在案医疗费收据,医疗费金额为1,285.9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7日,酌情支持营养费21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家属护理一个月的护理费3,500元,但对护理期限及该笔费用金额的合理性均缺乏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案外人胡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书面证词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7日,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280元。4、交通费,案外人姚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书面证词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事故中确有可能造成衣物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家属交通费、住宿费,原告称其母亲及姐姐于2014年10月17日从外地来沪探望,住宿7天,因发票系事后补开,所以发票时间显示为2014年10月31日,两名家属来沪的交通费票据均已遗失。鉴于原告所提交的住宿费发票付款单位为“个人”,无具体姓名,发票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相对应,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对于原告家属是否来沪探望的事实并无其他客观、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对此所作的解释亦欠缺合理性,故对家属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均不予支持。7、查档费、复印费、辅助器具费(轮椅),对该三项费用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必要性、合理性、客观性本院难以认定,故对该三项费用不予支��。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对账单仅能反映其事发前的工资水平,无法显示事发后因误工而导致工资减少的情况。原告另主张其利用了年休假及调休假来冲抵病假,但因所在单位不愿意对此出具书面证明,导致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原告是否使用年休假及调休冲抵病假,以及事发后收入减少的金额均缺乏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3,789.33元,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30日,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1,820元。以上各项合计3,995.9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金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参考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该两项合计3,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梁伟雄承担。被告卫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香发3,995.90元;二、被告梁伟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香发3,000元;三、驳回原告胡香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胡香发负担40元,被告梁伟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霄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