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文芸与孟伟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伟初,朱文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伟初。委托代理人:甘宪成。委托代理人:江界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文芸。再审申请人孟伟初因与被申请人朱文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伟初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实际系方月亮与孟晓锋合谋将债务转给孟伟初,孟伟初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方月亮实际交付给孟晓锋的300万元与案涉借款无关,朱文芸从方月亮处受让的100万元债权不存在。(三)案涉借款合同、收据内容多为虚假,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孟伟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属民事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孟伟初与方月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首先,借款合同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依据。案涉借款合同明确记载了借款人、借款金额、期限等事项。孟伟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借款合同和收条上签字的行为后果应有明确认知,其在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栏处签章,表明其认可是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孟伟初主张其系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字,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款项交付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下的收据载明款项由孟晓锋代收,孟伟初亦在收款人处签章,可视为其对孟晓锋代收款项的确认。方月亮于2011年8月11日向孟晓锋汇付的300万元,虽与案涉合同载明借款数额不一致,但汇款时间与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8月10日)有关联性,孟伟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方月亮与孟晓锋之间往来的其他款项,且约定借款金额与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只是借款合同不完全履行,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应认定为孟伟初已经收到涉案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方月亮将其中100万元债权转让给朱文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孟伟初,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孟伟初应向朱文芸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孟伟初提出借款合同部分内容虚假、担保人图章伪造等问题,均不足以否定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综上,孟伟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伟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