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山东远方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山东远方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瞿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刚(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远方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仕玲,总经理。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山东远方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公司诉称,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展厅、门头、办公区域进行装修改造。原告依约完成装修。2011年1月25日,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9.5万元。被告仅支付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31.5万元及利息(以3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泰通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承包方(甲方):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发包方(乙方):山东远方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展厅、门头装饰及办公区域改造;二、工程内容:详见附件(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师清单);三、承包方式:工程量清单所含工作内容的包工包料;四、合同工期:60日;五、合同总价款: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八、工程价款的调整:本工程价格采取零星工程综合单价计总价方式结算,工程决算前双方确认清单内工作内容后作为双方最终决算总价;九、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备料款叁万元,乙方进场施工满30天后,甲方再次支付乙方工程款伍万元,工程完工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确认总价款的90%,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后余款10%七日内付清。”原告方经办人孙建龙、被告方经办人张建峰在该工程施工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1月12日,原告制作标致4S店装修决算书一份交给被告。2011年1月25日,张建峰在该决算书上签署:“同意39.5万结算,两年内付清。”另查明,张建峰在2014年5月26日前系被告的股东。原告称,工程已于2011年1月10日竣工,被告已经使用;张建峰系被告时任股东,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上作为经办人签名,其在决算书上认可决算数额,系职务行为;被告仅支付8万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标致4S店装修决算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建峰以职务身份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上以经办人身份签名,故其在决算书上签署结算数额和履行期限的行为亦系职务行为。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仅支付8万元工程款,余款未付构成违约。被告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足额付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施工和欠款事实予以抗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远方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程款31.5万元。二、被告山东远方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以3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所判两项,均限被告山东远方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山东远方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领人民陪审员 王福萍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