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粟某与融水县某某乡某某某某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融水县某某乡某某某某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粟某,农民。被告融水县某某乡某某某某砖厂。法定代表人管某。本院在审理关于原告粟某诉被告融水县某某乡某某某某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粟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有依法处理自己诉讼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粟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丹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仁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