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彭辉与许再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辉,许再友,台州市雅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辉。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再友。委托代理人:沈赟,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州市雅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正洋。上诉人彭辉为与被上诉人许再友、台州市雅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丽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根、阮涛涛,被上诉人许再友的委托代理人沈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雅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雅丽公司起始经营日期为2005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许正洋。被告许再友与许正洋系父子关系。2008年8月27日,原告彭辉出资68万元,雅丽公司向其出具收据1张,款项内容为投资款。同日,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雅丽公司股权变更,原告彭辉持有雅丽公司10%股份。2008年9月22日,原告彭辉出借32万元,雅丽公司又向其出具收据1张,款项内容为借款。2009年2月16日,雅丽公司股东许正洋、吴飞妹、郑美娇、彭辉、蒋利民与受让人冯杏琴、屈吕君签订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各出让人占雅丽公司股权55%转让给冯杏琴、屈吕君,转让价格为374万元。2011年6月3日,被告许再友向原告彭辉出具1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利息按1分2计算,2个月付清。原告收到借条后未实际交付该款项。2011年7月30日,雅丽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归还50万元。雅丽公司按照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底,由雅丽公司的出纳将利息转入原告妻子翟东的账户。2012年8月23日,原告彭辉填写1张领(付)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是雅丽公司,款项内容为“50万元借款利息1至6月份”,金额为36000元,雅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正洋批准“同意付”,但未予支付。原告彭辉于2014年8月26日以原告借款给雅丽公司,后离开雅丽公司并同意对原告借给雅丽公司的100万元款项由其支付,后被告向原告交付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偿还借款,对于剩余款项50万元及利息(利息已付至2011年12月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再友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法院认为债务转移不成立,则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许再友共同承担债务。被告许再友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的儿子许正洋开办雅丽公司属实,投资款、借款与被告均不存在任何关系。2011年6月3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没有支付款项,双方都是承认的,借贷关系未成立。原告起诉时认为是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是债务转移关系,首先要存在债务,债务转移还要接受人同意。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借条,并不能说明债务转移。被告对投资款、股权转让都不清楚,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雅丽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雅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彭辉持有被告许再友出具的借条,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不能认定借贷合同生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原告彭辉主张债务转移或债务加入,均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或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不予支持。原告彭辉股权转让后,第三人按照借款本金50万元、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底,应当认定原告彭辉与第三人雅丽公司达成借贷合意,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三人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没有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变更后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台州市雅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辉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第三人台州市雅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彭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雅丽公司明确享受债权,被上诉人许再友与雅丽公司存在密切联系,借条所载金额与上诉人的债权金额一致,借条出具的时间在上诉人转让雅丽公司股份之后。所以被上诉人许再友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其愿意承担雅丽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二、被上诉人许再友与雅丽公司存在密切关系,本案雅丽公司支付部分本息的行为不是雅丽公司的行为,而是被上诉人在接受债务之后,指示、通过雅丽公司支付的。三、即使本案债务转移不成立,被上诉人许再友出具借条的行为也应当是债务加入的行为,被上诉人许再友也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再友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本案上诉人与雅丽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上诉人没有交付,因此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错误,一审法院是按照民间借贷审理,把债务判由雅丽公司承担错误。从借据上看,看不出接受债务的表达,作为债务转移的证据是不足的。上诉人认为债务转移不成立,就是债务加入,上诉人应当明确本案的定性而选择债务加入还是债务转移,所以首先上诉人应当明确本案的法律基础,不能选择性的要求法院判决,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雅丽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雅丽公司起始经营日期为2005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许正洋。被上诉人许再友与许正洋系父子关系。2008年8月27日,上诉人彭辉出资68万元,被上诉人雅丽公司向其出具收据1张,款项内容为投资款。同日,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上诉人雅丽公司股权变更,上诉人彭辉持有雅丽公司10%股份。2008年9月22日,上诉人彭辉出借32万元,上诉人雅丽公司又向其出具收据1张,款项内容为借款。2009年2月16日,上诉人雅丽公司股东许正洋、吴飞妹、郑美娇、彭辉、蒋利民与受让人冯杏琴、屈吕君签订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各出让人占雅丽公司股权55%转让给冯杏琴、屈吕君,转让价格为374万元。2011年6月3日,被上诉人许再友向上诉人彭辉出具1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利息按1分2计算,2个月付清。2011年7月30日,被上诉人许再友通过被上诉人雅丽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上诉人彭辉归还50万元。被上诉人许再友指示雅丽公司按照月利率12‰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底,由雅丽公司的出纳将利息转入上诉人妻子翟东的账户。本院认为:许再友向彭辉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彭辉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利息按壹分贰计算。贰个月付清”。彭辉称该借款系雅丽公司欠其100万元债务转移给许再友而形成的。事实上,彭辉之前确实投资、借款给雅丽公司共计100万元,彭辉原系雅丽公司股东,后转让雅丽公司股权而退出雅丽公司,两者金额相同。而借条写明“借到”字样,也表明款项已经交付。后彭辉亦收到借条约定的部分利息及本金50万元。虽然付款的直接主体是雅丽公司,但许再友是雅丽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正洋的父亲,且雅丽公司的原股东提供了许再友在雅丽公司领(付)款收据上签名同意支付的单据的复印件并证明许再友是雅丽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而雅丽公司不应诉又拒不配合调查股权转让及相关支付凭证等是否有许再友签名等事实,有规避、隐瞒相关事实之嫌疑,可以认定款项是按许再友的指示支付的,彭辉对收到50万元的事实在借条中亦作了注明,相互印证。许再友认为款项未交付,但其未收回借条,却支付借款本息,明显与事实及情理不符。综上,许再友以借条的形式确定承受雅丽公司的100万元债务,并支付了50万元及部分利息,应当按约偿付剩余的债务。彭辉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许再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彭辉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合计人民币20480元,由被上诉人许再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代理审判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