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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庞永与刘玉民、鲁彦梅、刘玉合、刘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永,刘玉民,鲁彦梅,刘玉合,刘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庞永,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个体。被告刘玉民,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鲁彦梅,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玉合,男,1965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玉清,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庞永诉被告刘玉民、鲁彦梅、刘玉合、刘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永、被告鲁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民、刘玉合、刘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刘玉民因给工人开支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刘玉合、刘玉清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5%,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25000元四被告推托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玉民、鲁彦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玉合、刘玉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及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鲁彦梅辩称,我与被告刘玉民系夫妻关系,借款时我不知道,后来听说过,通过我手还了原告5000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刘玉民、刘玉合、刘玉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刘玉民向原告庞永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刘玉合、刘玉清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5日,月利率为2.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刘玉民与被告鲁彦梅系夫妻关系。后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玉民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25000元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玉民、鲁彦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玉合、刘玉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据、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民尾欠原告庞永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刘玉合、刘玉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借据、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玉民及被告刘玉合、刘玉清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刘玉民与被告鲁彦梅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付,原告庞永起诉要求被告刘玉民、鲁彦梅偿还借款25000元及自2013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玉合、刘玉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玉民、刘玉合、刘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民、鲁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庞永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自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玉合、刘玉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翟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