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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乘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淑文与胡国富、齐亚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乘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孙淑文,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富,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晓春,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亚利,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明,黑龙江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淑文与被告胡国富、齐亚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玉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樊忠江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夏连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淑文委托代理人黄海龙、被告胡国富委托代理人马晓春、被告齐亚利及委托代理人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淑文诉称:2013年第二被告将位于创业城11区42号2单元16XX室的房屋交由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第一被告装修,第一被告雇佣原告夫妇负责该工程的墙面贴砖施工。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施工完成,清洁墙面卫生时,从第一被告提供的马蹬上跌落,随即被送往大庆油田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随后转到黑龙江省康复医院进行为期157天的康复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3033.27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033.27元、误工费46502.08元(2013年10月30日受伤至2015年2月6日定残日,共计464天,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00.2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住院173天*100元/天)、护理费293216.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35.12元*173天*2人,出院后终身0.25人护理,每年49320元*20年*0.25)、伤残赔偿金313552元(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0.8)、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0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今年17周岁生活费16994.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162元*3年*0.8/2)、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845908.1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国富辩称:原告所受伤在哪形成事实不清楚,怎么形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胡国富承揽了装修房屋,与案外人程少先口头约定了该活的瓦工部分给程少先完成,完成合格一次性给付加工费,就是对程少先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程少先自己负责加工进度,其工作具有独立性。程少先用自己的设备(刀、电锯、凳子、泡砖的桶等等)技术的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胡国富的指挥管理,同时该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行业中都是这样的惯例,程少先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胡国富与程少先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程少先是夫妻,曾经给程少先做饭送东西,但瓦工活不是一般人都能干的,对技术要求很高,目前行业中还没有女性完成这个工作,原告身体欠佳,曾经得过癫痫病、心脏病和哮喘,原告自己提交的住院记录第一页自诉哮喘病一年,被告能把活给这样的人干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因为原告没有工作,原告根本不从事建筑行业,伙食补助费应该是住院期间的,第二次转到康复医院是自行转院的。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计算标准赔偿,原告所受伤情地点不清楚,形成原因我方也不清楚,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方没有找原告干活,原告是一个女人,从这个行业来看,从没有人雇佣的瓦工是女人,我们是找原告的丈夫干活,没有找原告干活。原告2013年10月31日受伤不属实,10月31日原告没有在被告齐亚丽家干活,原告所受伤在哪里形成不清楚。脊柱压缩性骨折多发生在骨质疏松的患者身上,无明显外力作用或仅有轻微外力作用便可发生脊柱压缩性骨折,坐车颠簸,跨下车门,跳下台阶,滑倒都可能发生脊柱压缩性骨折,这么多原因,关键还是原告的体质有病变,才能发生脊柱压缩性骨折,那么原告的外伤来自哪里?怎么发生骨折?也只有原告自己清楚。被告胡国富装修房屋属实,但其没有雇佣原告夫妇,胡国富把瓦工活交给程少先完成,与程少先是承揽加工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程少先是贴砖承揽人,原告不会瓦工活,怎么能完成贴砖等装修工作,贴砖是瓦工活,瓦工活不包括打扫卫生,原告诉状里说:“施工完成,清洁墙面卫生时跌落”,墙面没有必要清洁,因为装修没有完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是清洁卫生时跌落。被告胡国富没有提供给程少先马蹬,承揽人是自己准备工具,包括凳子,这是行业里不争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齐亚利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我方因家庭住宅装修与被告胡国富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胡国富,与我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装修工作中造成自己的损害,我方没有赔偿责任。2013年10月被告胡国富以大庆市富强装璜队名义承揽我方位于创业城11区42号2单元16XX室室内装修业务,承揽形式以包清工辅料为主,包括木工,瓦工、刮大白、喷漆、电工电料等,约定费用23000元,后增加两个柜5000元,最终费用为28000元。至于胡国富雇佣何人、如何支付报酬均与我方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我方对承揽人胡国富尚且无需承担责任,对胡国富雇佣的原告造成自身损害的结果更不应承担责任。我方将家庭住宅装修交由被告胡国富承揽,被告胡国富是否有施工资质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简单的居家装修与建筑施工不同,法律并不要求承揽人一定具备相应资质,第二被告的情况符合通常做法和交易习惯,并无过错和不当。原告所诉损害形成原因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按原告诉状的表述原告是受雇被告胡国富,在清洁墙面卫生时,从被告胡国富提供的马蹬上跌落受伤。马蹬不是我方提供的,我方对其安全性没有责任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我方对原告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淑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病历两份及医疗票据六张、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摔伤之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黑龙江省康复医院治疗15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9153.27元。被告胡国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转院证明在康复医院治疗,因为是在哈尔滨医院治疗,不是在大庆康复医院,大庆油田总医院医院病历体现原告在创业城工地不慎摔伤,被家人送至龙南医院,所以原告不是在第二被告家干活摔伤,既往病史自述哮喘病史一年,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上两种西药,这两种西药是治疗癫痫病的西药,因此原告的住院费用里包含癫痫病、哮喘病的治疗费用。原告提交大庆油田总医院的病历中多次体现原告所受伤,不是2013年11月31日形成的,并且原告在龙南医院进行过治疗,后转到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被告齐亚利同被告胡国富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富强装璜公司施工现场甲方验收合同书工人干活质量要求三份。用以证明从这三份材料中可以看出工人签字处均有原告的签名,均加盖了大庆市富强装璜队的专用章,其中两张经理签名处,有被告胡国富本人签名,可以证明原告一直是以富强装璜工人的身份干活,受被告胡国富管理,被告胡国富对此也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就是雇佣关系。被告胡国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从证据来看原告名字明显是后填写上的,我方雇佣的是瓦工程少先,笔体都不是一个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和我方形成任何关系,该份证据上孙淑文签字和诉状中的签字不是一个人签字,而且三份证据上原告签字不是一个笔体。因为这个证据是后补充上去的,因此证明原告这份合同书不是一个正规合同,这个合同原告手里有很多,随便就签一个。被告齐亚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从三份证据合法有效性,我认为工人原告签字处笔体字迹不是原告所签,也不是被告胡国富所签,同时没有甲方确认签字证实,加上没有明确日期,所以不能确认该三份证据合法有效性。从证据关联性角度,该三份证据甲方签字均不是我方,不能证明我方装修业务当中原告是被告胡国富雇佣的工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均盖有名为“大庆市富强装璜队”的章,该章是被告胡国富对外承包装修工程时用的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工服照片两张(和工服进行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工作过程中,被告胡国富为原告发放了印有富强装璜字样的工服,说明被告胡国富认可原告是自己雇佣的工人,否则不能给发工服。被告胡国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我方没有说过给原告发工服,我个人认为原告的丈夫曾经和我方形成过承揽关系,工服可能是原告丈夫的衣服,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我方十多年前曾经用过富强装璜队章,但没有注册公司,根本不存在装璜队,这个公章销毁了。被告齐亚利认为原告工服证据上没有工服编号,不能证明工服是本案被告胡国富发给原告的,我方也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见过这个工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大庆120院前病情记录一份、乘风医院出车命令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乘风医院派出120急救车到创业城被告齐亚利家中将摔伤的原告送至龙南医院医治。被告胡国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与原告诉状所述2013年10月31日受伤相互矛盾,病情记录中显示初步记录腰扭伤,因此原告伤在哪形成,什么原因形成的没有证据证实,和装修这件事情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齐亚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急救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3年10月31日受伤,急救包括在病例当中CT片时间显示也是2013年10月30日,时间相互矛盾,所以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龙南医院医疗票据两张、油田总医院票据一张、黑龙江省康复医院票据一张、龙南医院住院结算单一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份、油田总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三张、诊断书一张、出院证一张、病历一份、黑龙江省康复医院病历一份、费用结算单两张、黑龙江省急救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2013年10月30日在被告齐亚利家中摔伤后,分别到三个医院治疗的过程,共计住院173天,花费医疗费用103033.2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票据是原告2015年1月29日到哈尔滨做司法鉴定时,鉴定中心要求去做的检查。被告胡国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原告伤是2013年10月30日形成,并且没有当时住院记录,而油田总医院记录显示原告有哮喘病史一年,还有癫痫病、从原告提交的患者费用清单中有治疗癫痫病的药物使用,并且从龙南医院转到油田总医院没有医嘱转院单,是自己私自转院的,这些证据没有证明原告的伤是在哪形成的和怎么形成的,患者费用总清单没有医院公章、没有住院记录、没有病案。被告齐亚利同被告胡国富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质证意见,该票据不是用于治疗摔伤产生的费用,不应该支持,没有正规转院手续,产生的费用也不应予支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叁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均需每日两人护理,之后终身平均每日0.25人护理,发生鉴定费用3310元。被告胡国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无论鉴定有多重,和我方无关,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齐亚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认为经鉴定所产生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应该由我方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告胡国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齐亚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认为证明原告在辖区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该有公安部门办理居住证,应由公安部门出具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原告儿子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程天祥是1998年出生,原告受伤时,儿子15周岁,应支付三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胡国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如果是原告儿子,应该有户口,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被告齐亚利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如果是原告儿子,应该有户口,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胡国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行动自如,没有原告鉴定上伤残的程度。原告认为,因为视频不太清晰,看不清是否是原告本人,即使是原告,也证明不了被告胡国富要证明的问题,因鉴定时原告本人到场,鉴定机构已对原告本人进行检查,并结合以往病例资料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我方认可。被告齐亚利认为,根据该录像,原告伤残不像原告鉴定那么严重,所以我方对鉴定叁级残也不予认可,我方是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一周之内决定。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齐亚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齐亚利申请出庭的证人戴国臣出庭证言一份。证人戴国臣证实:我和齐亚利原来是夫妻,后来离婚了,齐亚利装修的活是我通过我同学张伟介绍给富强装璜队的,广告上写的都是富强装璜队,法人是胡国富和他儿子,公司是否存在我不清楚。装修时是我和装修队联系的,和胡国富父子联系。当时签合同了,一共签了两个合同,第一份是齐亚利和胡国富签订的合同,后来胡国富说合同让媳妇洗坏了,第二份合同是我和胡国富签订的合同。我和胡国富之间签订合同上胡国富签字了,有公章。我不知道装修期间房屋里面有人摔伤。当时签订合同时候,我没有要求胡国富提供公司资质。2、被告齐亚利申请出庭的证人张伟出庭证言一份。证人张伟证实:我和齐亚利前夫戴国臣是同学,我们都买了创业城房子,我家先装修的,用的是富强装饰,负责人是胡国富,我装修完认为装修挺好,我就把装修队伍介绍给戴国臣了,齐亚利装修用的是富强装修队。我家装修的时候,我有时候去,有时候不去,钥匙给他们。瓦工我看见过,是爷俩。我家装修的时候,签订合同了,合同今天没有带来。原告认为,证人戴国臣与被告齐亚利有利害关系,他的证言有倾向性,从证人在回答问题犹豫态度上看,证人应该是见过原告,另外戴国臣也承认很少去装修的房子,不经常见到原告属于正常,从两位证人证言上看,可以确定被告胡国富和被告齐亚利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且签订装修合同时,被告齐亚利没有尽到审查装修队伍的资质的义务。被告胡国富认为,该证人证实我方没有固定队伍,只是现组织的,证明了原告根本没有在装修现场出现过,原告的伤肯定是在另外他处造成的。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收据两份。用以证明我方支付给被告胡国富装修款项瓦工款和木工款。该项证据上有胡国富签字,并盖有大庆市富强装璜的公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胡国富的关系,从印章及胡国富签字来看,与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是一样的,恰恰可以佐证原告的第一份证据,也与第一被告刚才说的大庆市富强装璜队的印章早就销毁了相互矛盾。被告胡国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胡国富和原告丈夫程少先是承揽关系,干一样活给一样钱,和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齐亚利将其所有的位于创业城11区42号2单元16XX室的房屋交由被告胡国富进行装修,价款28000元,庭审时双方没有向法庭提交装修合同,但对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胡国富对外以大庆市富强装璜队的名义承揽装修工程,在原告所出示的名为“富强装修公司施工现场甲方验收合同书工人干活质量要求”的三份证据上盖有名为“大庆市富强装璜队专用章”的公章,其中两份还有被告胡国富的签字。这三份证据上体现原告是瓦工,经查,大庆市富强装璜队并没有在工商局备案登记,该公司并不存在。另查明:被告胡国富在给被告齐亚利装修过程中,雇佣原告及其丈夫程少先夫妇做瓦工,负责贴瓷砖。每平方米30元至40元,后来调整为每天给付原告夫妻二人400元。2013年10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去卫生间擦瓷砖的添缝剂,原告站在被告胡国富提供的马凳上,马凳上有一个钉子,原告在下马凳时候,裤子刮在马凳的钉子上,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女儿拨打120急救车,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大庆龙南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车费170元。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住院1天,出院证显示,原告入院时间2013年10月30日,出院时间2013年10月31日,出院诊断:1、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未逾];2、脊髓损伤,不完全截瘫[未逾]。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在大庆龙南医院花费医疗费3144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从大庆龙南医院出院后,转院到大庆油田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大油田总医院住院15天,入院时间2013年10月31日,出院时间2013年11月15日,花费医疗费56059元。出院证上出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四肢不全瘫;3、脊髓损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病人今日主动要求出院,给予办理,嘱病人离院后床上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病人双足屈伸活动障碍,家人帮助活动锻炼,避免垂足发生,病人皮肤感觉差,避免烫伤及褥疮发生。病人会阴部麻木,小便排出障碍,留置尿管注意列更换,避免尿路感染,注意预防血栓,继口服营养神精药物,健骨药物,病人康复阶段建议行理疗针灸,按摩治疗。骨科专家门诊定期随诊,通过拍片观察腰椎骨折术后康复情况,指导活动锻炼方式。并决定病人腰椎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取出时间。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三月内陪护壹人。原告从大庆油田总医院出院后,转到黑龙江省康复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13年11月16日,出院时间2014年4月21日,住院157天,花费医疗费43094.27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因鉴定需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拍片,花费医疗费566元。经计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103033.2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胡国富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称是被告胡国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胡国富辩称是借给原告的。另查明:2014年6月17日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社区物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孙淑文,身份证号码230921196807251021,是我辖区5-8-6-101室居民,从2011年至今在我辖区居住,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另查明:原告与程少先是夫妻,其二人的婚生儿子程天祥出生于1998年4月7日,原告受伤时15周岁。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孙淑文脊髓损伤、截瘫,系三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双均需二人/日护理,之后终生平均需0.25人/日护理;不支持后续治疗费;不支持营养时限。原告鉴定花费3300元鉴定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033.27元、误工费46502.08元(2013年10月30日受伤至2015年2月6日定残日,共计464天,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00.2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住院173天*100元/天)、护理费293216.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35.12元*173天*2,出院后终身0.25人护理,每年49320元*20年*0.25)、伤残赔偿金313552元(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0.8)、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0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生活费16994.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162元/年*3年*0.8/2)、鉴定费331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845908.15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淑文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孙淑文与被告胡国富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胡国富以大庆市富强装璜队名义对外承包装修工程,但大庆市富强装璜队并不存在,故被告胡国富是雇主。因原告孙淑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胡国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孙淑文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下马凳时不慎摔伤,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故原告孙淑文自已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孙淑文与被告胡国富之间的责任划分,以被告胡国富承担70%的责任,原告孙淑文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齐亚利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齐亚利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胡国富进行施工,其二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齐亚利与原告孙淑文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孙淑文要求被告齐亚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齐亚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保护原告孙淑文请求的医疗费103033.27元、误工费46101.20元(2013年10月30日受伤至2015年2月5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60天,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581元/年,平均每天100.2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住院173天*100元/天)、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人原告孙淑文儿子程天祥生活费16994.4元(原告受伤时程天祥15周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4162元/年*3年*0.8/2人=16994.4元)。原告孙淑文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中原告孙淑文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保护16000元。原告孙淑文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且原告孙淑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花费交通费2000元,但因此笔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孙淑文就医时间较长,本院酌情保护600元交通费。原告孙淑文主张伤残赔偿金31355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孙淑文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原告孙淑文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13552元本院予以支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0.8)。对原告孙淑文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保护原告孙淑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375.7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每天费用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每天135.12元,住院173天,135.12元/天/人*173天*2人=23375.76元)。以上本院保护原告孙淑文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540257元(医疗费103033.27元+误工费461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程天祥生活费1699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3135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375.76元=540256.63元),按原告孙淑文与被告胡国富之间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胡国富应当赔偿原告孙淑文各项费用共计378180元(540257元*70%=378179.9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孙淑文出院后终生平均每天0.25人护理,原告孙淑文主张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原告孙淑文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本院保护172620元(从原告2014年4月21日出院开始计算20年,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49320元/年*20年*0.25*70%=172620元),以上款项采取分期给付的形式支付,分四次给付,每五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43155元(172620元/4=43155元),若原告孙淑文在这期间死亡,则支付至原告孙淑文死亡时止。对于原告孙淑文受伤后,被告胡国富给原告孙淑文拿的10000元,无论是被告胡国富给原告孙淑文垫付的医疗费,还是被告胡国富借给原告孙淑文的,都应在被告胡国富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富赔偿原告孙淑文各项费用共计3781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抚养人原告孙淑文儿子程天祥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支付从原告孙淑文2014年4月21日出院开始计算5年的护理费4315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以上共应赔偿原告孙淑文411335元(378180元+43155元-10000元=411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护理费129465元(172620元-43155元=129465元)被告胡国富分别于2019年4月21日、2024年4月21日、2029年4月21日每次赔偿原告孙淑文43155元,若原告孙淑文在这期间死亡,则支付至原告孙淑文死亡时止;二、驳回原告孙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9元,原告承担4413元,被告胡国富承担7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庆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人民陪审员  夏连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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