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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慧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灵石县王禹乡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灵石公司),住所地灵石县新建街南140号。负责人任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欣,山西省灵石县王禹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XX平,灵石县王禹乡赵家沟煤矿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县王禹乡小学。法定代表人曹俊杰,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健,灵石县王禹乡小学安保主任。上诉人人保灵石公司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慧欣是灵石县王禹乡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属于住校生。2013年12月2日晚II时左右,不慎从宿舍楼三楼窗户坠楼,事发后被送到灵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转到山西省儿童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高坠伤、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右眼眶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治疗16天于同月19日出院,张慧欣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30日,灵石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张慧欣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为九级伤残,颅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5月20日,张慧欣与灵石县王禹乡小学通过翠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灵石县王禹乡小学同意除已经支付张慧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抢救费32,117.73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张慧欣医疗复查费、误工费、陪侍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7,500元。此款于2014年7月20日付清。上述款项支付后,张慧欣今后如因此事故引发的后遗症产生的费用有再次向灵石县王禹乡小学主张的权利。协议签订后,张慧欣积极配合灵石县王禹乡小学办理保险所需的相关手续,但由于人保灵石公司不予按照协议理赔形成纠纷。又查明灵石县王禹乡小学在人保灵石公司入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保险金额5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每次200万元,累计不超过500万无。校方无责任险,保险金额200万元,每次限额50万元,每人限额12万元。庭审中,人保灵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委托本院鉴定中心对张慧欣的伤残程度予以了重新鉴定,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中法委鉴字第2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张慧欣从高处坠落摔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眼眶内积气等,已构成九级伤残。现张慧欣起诉请求灵石县王禹乡小学与人保灵石公司赔偿1、医疗费27,222.3元,2、交通费2,334.6元,3、住宿费788元,4、饭费258.5元,5、鉴定费1,200元,6、护理费二人3,8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28,616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营养费4,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灵石县王禹乡小学认为,我学校与人保灵石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张慧欣在承保范围,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由人保灵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慧欣诉请的各项主张由法院依法审查后确定,我校预付的30386.13元由人保灵石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赔付我校。人保灵石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我公司事前没有勘查,请求法庭核实事实,确定灵石县王禹乡小学在事故中有无责任,校方保险中没有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张慧欣与灵石县王禹乡小学是侵权关系,我公司与灵石县王禹乡小学是合同关系,此案不能并案审理,请求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依据标准明显与张慧欣身份矛盾,对鉴定不认可。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灵石县王禹乡小学给张慧欣垫付医疗费26,596.13元,张慧欣向灵石县王禹乡小学借款2,000元(生活费)+1,790元(诉讼费)。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张慧欣提供的治疗费单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饭费,鉴定费,工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书,户口本,病历及清单,人民调解书,保单复印件与人保灵石公司提供的校方责任险条款(2007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张慧欣不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慧欣在住校期间因不慎从灵石县王禹乡小学宿舍三楼窗户坠楼,对此事故学校认可,予以确认。张慧欣造成高坠伤、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右眼眶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损害事故,学校对张慧欣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灵石县王禹乡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小学在人保灵石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和校方无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张慧欣的损失应由人保灵石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慧欣请求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张慧欣主张的饭费不在赔偿范围,护理费因没有医院需要两人护理的医嘱应以一人护理为准,张慧欣主张的损失部分计算标准有误,应以原审核实为准。经核实张慧欣损失为:1、医疗费27,222.3元,2、交通费2,334.6元,3、住宿费788元,4、鉴定费1,200元,5、护理费一人1,279.7元(27,476元÷365×17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7、残疾赔偿金28,616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张慧欣的上述损失72,290.6元。应由人保灵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灵石县王禹乡小学预付的30,386.13元应在理赔款中扣除后由人保灵石公司直接支付该小学。对张慧欣请求超出人保灵石公司部分,由灵石县王禹乡小学按照与张慧欣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原审判决如下:一、人保灵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慧欣人民币41,904.47元。二、人保灵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灵石县王禹乡小学垫付款人民币30,386.13元。三、灵石县王禹乡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慧欣人民币7,327.13元。宣判后,人保灵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多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灵石县王禹乡小学签订的校方责任险合同,精神抚慰金属于免责,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依据。灵石县王禹乡小学答辩称上诉人在第一次签合同时有保险条款,以后再未给过。张慧欣答辩称上诉人未告知过免责条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灵石县王禹小学为该校张慧欣等学生在上诉人处投有校方责任险,上诉人应依约对张慧欣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规定其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未提供保险合同,且其在投保单上亦未对免责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能认定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张慧欣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张慧欣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上诉人主张不属于理赔项目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应以当事人各方胜败诉情况确定。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人保灵石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代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晶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