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河北省威县,暂住本市迎泽区。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府东街2131号热力加压站院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韩某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用一根螺纹钢撬棍对被害人韩某进行殴打,致使韩某后颞页脑挫裂伤,左肱骨外上髁粉碎性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韩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府东街2131号热力加压站院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随手拿起一根螺纹钢撬棍击打韩某,致韩某后颞页脑挫裂伤,左肱骨外上髁粉碎性骨折。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韩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2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11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杏花岭区府东街2131号热力加压站院内被被告人王某某用螺纹钢撬棍打伤的事实。2、证人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府东街2131号热力加压站院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韩某发生争执,韩某被打伤的事实。3、韩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韩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4、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4)第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因外伤致后颞页脑挫裂伤,左肱骨外上髁粉碎性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5、书证⑴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邢台火车站被抓获的事实。⑵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丽清人民陪审员 冯志新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