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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冶金大厦,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1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田付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旭,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委托代理人:吴万凯,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异议人:辽宁冶金大厦,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邹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轩,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刁奇,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执裁字第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3日作出(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向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万元及利息、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等。因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未按该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中国银行沈阳市分行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04)沈河执字第45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04)沈河执字第45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辽宁冶金大厦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辽宁冶金大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执行听证过程中,异议人辽宁冶金大厦提供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辽宁冶金大厦设立过程及资产变动情况的函及说明,对异议人辽宁冶金大厦的有关国有资产情况作出如下说明:“辽宁冶金大厦成立于1990年4月,系辽宁省经济委员会(即原辽宁省冶金工业厅,后因政府机构改革曾更名为辽宁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100%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辽宁冶金大厦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路XX号的房产(即冶金大厦综合楼)是由辽宁省冶金厅下属企业集资建设并于1986年建成,综合楼于1996年办下房产证,产权单位为辽宁省冶金工业厅,此后该楼的资产财务账目由辽宁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托管。2003年12月,辽宁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移交冶金综合楼资产账目的决定》(辽冶企字(2003)18号)将综合楼中建筑面积为10,324.37平方米之部分及其对应的固定资产账面金额4,812,830.19元转入辽宁冶金大厦企业账户,2003年12月辽宁冶金大厦取得了综合楼上述部分的房产证。鉴于综合楼存在资产增值因素,为调整固定资产账面数额,应辽宁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要求,辽宁冶金大厦聘请评估机构对综合楼相应部分进行了重新评估。鉴于当时辽宁冶金大厦的直接主管部门已经变更为辽宁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下属的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而企业固定资产数额的增加需要出具相应验资报告,因此,评估机构于2004年底出具了评估报告,该报告仅供工商变更登记使用,验资报告也仅是为确定国有资产账目划转使用。2008年6月,辽宁省经济委员会发文将辽宁冶金大厦的主管单位由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变更为辽宁省包装总公司。2013年3月,辽宁省国资委作出辽国资产权(2013)36号文件,将辽宁冶金大厦全部股权划转至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下。综上,辽宁冶金大厦是辽宁省经济委员会100%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辽宁冶金大厦名下的综合楼资产并非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名下投资资产,有关国有固定资产划转是根据行政性指令作出,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仅是作为注册资本变更时辽宁冶金大厦的主管单位配合出具手续,并未向辽宁冶金大厦进行过实际出资”。另,异议人提供房产证表明,位于和平区XX路XX号,建筑面积10,324.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辽宁冶金大厦;申请执行人提供企业机读档案表明,辽宁冶金大厦,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投资者名称为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投资额为547万元人民币,投资比例为100%。申请执行人还提供关于增加辽宁冶金大厦注册资金的请示、辽安会师验字(2004)第088号验资报告、关于变更辽宁冶金大厦隶属关系的决定、请示等材料。执行法院认为,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要理由在于,“因辽宁冶金大厦系被执行人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投资的企业,且投入资金时被执行人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尚有申请人的债务未予偿还,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故,本案中,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位于和平区XX路XX号(建筑面积10,324.37平方米)房屋是否系被执行人的资产投资给异议人,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路XX号的房产(即冶金大厦综合楼)是由辽宁省冶金厅下属企业集资建设并于1986年建成,综合楼于1996年办下房产证,产权单位为辽宁省冶金工业厅,2003年12月辽宁冶金大厦取得了综合楼上述部分的房产证。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房产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房产原系被执行人所有。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曾以被查封的房产向异议人出资、被执行人的出资行为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异议人应该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等主张,本院认为,从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说明可以看出,辽宁冶金大厦是辽宁省经济委员会100%出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辽宁冶金大厦名下的综合楼资产并非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名下投资资产,有关国有固定资产划转是根据行政性指令作出,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仅是作为注册资本变更时辽宁冶金大厦的主管单位配合出具手续,并未向辽宁冶金大厦进行过实际出资。综上,本院追加异议人辽宁冶金大厦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辽宁冶金大厦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04)沈河执字第45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称,请求依法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沈河执裁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为:一、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曾以被查封的房产向辽宁冶金大厦出资的事实清楚。辽宁冶金大厦的工商档案显示,辽宁冶金大厦是由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企业,其初始注册资本为66万元,由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出资。2003年12月28日辽宁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下发辽冶企字(2003)18号文件,决定将辽宁冶金综合楼中的建筑面积10324.37平方米由辽宁冶金大厦办理产权。2004年11月2日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向省工商局提交《关于增加辽宁冶金大厦注册资金的请示》,同意将上述资产划拨辽宁冶金大厦,用于增加辽宁冶金大厦注册资金。2004年11月3日,辽宁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辽宁冶金大厦委托,出具了辽安会师验字(2004)第088号验资报告,报告中明确载明:2004年11月3日辽宁冶金大厦收到了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用于增加注册资金的实物财产,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路XX号的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0324.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市和平字第111**号,该房屋即为本案依法查封的房产。辽安会师验字(2004)第088号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案涉房产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申请人认为,上述工商档案所记载的内容,完整的证明了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以房产向辽宁冶金大厦出资的事实。工商档案的内容,系由辽宁冶金大厦向工商登记管理机构出具,内容真实有效。因此,被申请人关于其不是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投资的企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二、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对抗工商部门的登记信息,也不能证明异议人所提出的有关异议主张。辽宁冶金大厦所提供的辽宁利盟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利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过户到辽宁冶金大厦名下的房产与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无关。申请人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辽宁利盟是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属子公司,负责国有资产的经营与管理,其是辽宁冶金大厦的现主管部门,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出具的情况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涉案的国有资产在判决生效时已交由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负责经营管理,该财产应该用于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能为了保全国有资产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国家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所保留的企业档案,是由企业自行提供的,依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和公信力。因此,企图的一纸红头文件不能否定工商档案中记载的内容。第四,辽宁利盟及辽宁省国资委作为被申请人的现主管部门,并没有对被申请人实际出资,二者更无权对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原主管部门做出的决定进行变更或做出确权性质的所谓“说明”。更无权改变企业法定登记机关及法定验资机构确认的事实。三、被申请人应该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以涉案房产作为实物向被申请人出资,用以增加冶金大厦的注册资金。该行为直接导致债务人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用于偿债的资产明显减少,而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又无其他资产可以用于偿债,因此,其出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辽宁冶金大厦应当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关于该转让是行政划转行为,不应适用最高院上述规定的主张依法无据。申请人认为,不能因为工商档案中有政府文件而简单的认为这是一个行政划转行为。结合整个工商档案中的内容,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以案涉房产向冶金大厦出资并取得辽宁冶金大厦的股权,这是一个典型的出资行为,因此,辽宁冶金大厦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辽宁冶金大厦应该在其接收财产范围内与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属于法定规避执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在2003年9月23日与申请人达成民事调解书之后,于2003年以出资的方式无偿将其名下的优质财产用于增加辽宁冶金大厦的注册资本及资本公积金,使自己丧失偿债能力。该行为属于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查明,2000年7月26日辽宁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文件-辽冶办字(2000)2号《关于变更辽宁冶金大厦隶属关系的决定》内容显示:经研究同意,将辽宁冶金大厦的隶属关系变更为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2003年12月28日辽宁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文件-辽冶企字(2003)18号文件内容显示:由辽宁省内部分冶金企业集资建设的辽宁冶金综合楼于1986年竣工。本院认为,根据《辽宁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文件》-辽冶企字(2003)18号文件内容显示:本案争议的辽宁冶金综合楼,是由辽宁省内部分冶金企业集资建设,于1986年竣工。而该楼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坐落在和平区XX路XX号的房屋,其所有权人于1996年11月1日登记在辽宁省冶金工业厅名下,2003年12月5日登记在辽宁冶金大厦名下。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房产原系被执行人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所有,复议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产曾由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所有。而依据《辽宁省冶金行业管理办公室文件》-辽冶办字(2000)2号文件内容:“经研究同意,将辽宁冶金大厦的隶属关系变更为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该内容证明了辽宁冶金大厦仅是隶属关系变更为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向辽宁冶金大厦实际出资。故对于复议人所主张的沈阳市和平区XX路XX号的房产由辽宁省冶金工业供销总公司实物出资给辽宁冶金大厦,依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辽宁汇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兴田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