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戴某甲,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刘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以男到女家落户形式于2006年5月25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2日生育女孩戴某乙。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顾家庭,不负抚养孩子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60000元;婚姻存续期间在江苏经营快餐店盈利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支付一半的盈利人民币400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家庭,不负抚养孩子的义务不是事实。并且原、被告是于2014年11月间才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以男到女家落户形式于2006年5月25日经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2日生育女孩戴某乙。原告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均予以否认,并提出原、被告是于2014年11月间才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双方自2014年5月间开始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均予以否认,并提出原、被告是于2014年11月间才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无法认定。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各自克服不足之处,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